(2017)豫0105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结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结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721号原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28号楼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25711L(1-1)。法定代表人李玉平,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敏,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艳景,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公司员工。被告金结军,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园公司)诉被告金结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63945.6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敏、刘艳景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荥阳市广武镇××东侧、××路北侧清华忆江南6区2幢4单元4201号房屋一套。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商银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4日至2032年9月2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法系、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工商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起不再向工商银行还贷,截止2017年4月21日,工商银行划扣了原告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的个人银行贷款,共计63945.6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63945.6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63945.6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安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