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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鑫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鑫颖,刘海江,张志奎,杨燕如,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梁建忠,蔡宝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代表人刘继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鑫颖,女,1999年12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玉田县。法定代理人杨士生,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鑫颖之父。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海江,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司机,住遵化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志奎,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燕如,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石磊,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代表人赵杰,该支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建忠,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蔡宝玲,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住玉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不详。再审申请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杨鑫颖、刘海江、张志奎、杨燕如、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梁建忠、蔡宝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其赔偿的商业险总额超出限额,原审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杨鑫颖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远多于赔付其的数额,且该判决早已生效并予以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申请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鑫颖各项损失17617.1元时,申请人赔付的总额并未超出涉案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志新审判员  翟慧环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单征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