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拓某与被告苗某、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苗某,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345号原告拓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被告苗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被告景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原告拓某与被告苗某、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景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某诉称,2011年12月中旬,被告苗某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贷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12月22日,被告苗某依约来到原告家中借款,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写下2万元贷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景某某担保。2012年12月,被告苗某向原告清了一年的利息4000元,之后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苗某、马某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剩余利息至履行之日止,被告景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带清偿责任。原告拓某向法庭提交了贷款条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苗某借贷原告本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由被告景某某担保。被告苗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景某某辩称,该贷款由自己担保是事实,条据是苗某所写。被告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起诉后,原告拓某自愿放弃了对马某的起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景某某也认可,故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苗某因建��需要资金向原告拓某贷款2万元,并给原告写下贷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景某某担保。2012年12月,被告苗某给原告清了一年的利息4000元,之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苗某、马某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剩余利息至履行之日止,被告景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拓某自愿放弃了对马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拓某与被告苗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景某某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5‰承担剩余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苗某偿还原告拓某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2月23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景某某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