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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辽A1333E号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苏家屯区雪莲街金钱松路路口东侧50米时,撞到停靠在路边的辽AA086半挂车尾部,造成同车乘车人张月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7.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张月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及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尚书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董晓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