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洪军与于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军,于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538号原告:李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于明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宁波。原告李洪军与被告于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军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新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分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郭路口处时,与被告于明明驾驶的鲁V×××××号小型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分项限额以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于明明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定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洪军提交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其车损32715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评估结论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真实、合法,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洪军系新J×××××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李占伟,系原告李洪军从李占伟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于明明系其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2月1日12时30分,原告李洪军驾驶新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二分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郭路路口时,与被告于明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载王燕燕)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及鲁V×××××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燕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明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原告李洪军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且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确定被告于明明、原告李洪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燕燕无事故责任。2015年2月8日,经原告李洪军委托,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车辆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价值3271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损。首先,对于原告车损的具体数额,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能够认定其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于明明所有的鲁V×××××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辆损失30715元,因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军车损车损2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军交强险以外的车损1535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李洪军负担59元,被告于明明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