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曾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虎,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湘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曾虎在湘阴县文星镇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摩托车3台,价值共计人民币8050元。该院以被告人曾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第二、三笔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曾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曾虎在湘阴县文星镇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摩托车3台,价值共计人民币8050元。1、2016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曾虎在湘阴县文星镇兴湘市场12栋“骆驼”快递公司门前盗得被害人张某1的天宝牌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2、2016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曾虎伙同他人(未查实)在湘阴县文星镇三井头社区商贸城1栋楼梯间盗得被害人田某的宇锋牌星空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6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曾虎伙同他人(未查实)在湘阴县文星镇高岭社区东边再建基地第三排东单元楼梯间盗得被害人杨某的光速牌黑色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1日18时许,他将一台天宝牌(俗称“鬼火”)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湘阴县文星镇兴湘市场12栋“骆驼”快递门面前坪,他因是该快递公司员工,没有拔掉车钥匙就回房休息了,到21时许,听见有人在动他的摩托车,他出门查看,发现摩托车不见,意识到是被人偷走了。②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他下班后将一台宇锋牌星空蓝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湘阴县文星镇三井头社区商贸城1栋楼梯间回4楼家中休息,到同年10月18日早上8时许,他准备驾驶摩托车去上班,发现他的摩托车不见了,在周围寻找未果,便向公安机关报案。③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她租住在湘阴县文星镇高岭社区东边再建基地第三排东单元居民楼四楼,平时都是将一台黑色光速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租住的该居民楼一楼楼梯间,平时很少骑,2016年10月28日16时许,她从外面办事回家还看到她的摩托车停在楼梯间,到同年10月29日12时许,她下楼外出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在周围寻找未找到,意识到摩托车是被人偷走了。2、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1日20时许,他在本县文星镇兴湘市场1栋“骆驼”快递公司内上班,该快递公司老板张某1(即被害人)在公司房间内玩电脑,到21时20分左右,一个瘦高个子男子在快递公司门口走动,他以为是张某1的伙计,没有在意,就去里面房间看张某1玩电脑,21时30分许,他听到门外摩托车有响声,便朝大门外看一眼,看见那个瘦高个子男子坐在张某1停放在快递公司门口的摩托车上,他准备去追,那个瘦高个子男子骑摩托车跑掉了。并证明张某1被盗的是一台黑白相间条纹状小型女式摩托车(俗称“鬼火”),没有上牌,没装尾箱,那个瘦高个男子比较瘦,身高1米75左右,留一寸左右的头发。②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她儿子田某(即被害人)下班后将一台蓝色宇锋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本县文星镇三井头社区商贸城项目部楼梯间位置,只上了龙头锁,10月18日凌晨0时许,她经过楼梯间还看见摩托车停在原处,到同年10月18日8时许,她从楼上下来经过楼梯间位置发现该摩托车不见了,意识到是被盗,遂报案。③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他住本县文星镇高岭社区东边再建基地三排东单元,与被害人杨某是邻居。2016年10月29日下午,他在住宿房东单元一楼门面内做生意,听到租住该单元四楼的租住户杨某说摩托车被偷了,他问了情况,知道杨某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东单元楼梯间,10月28日下午杨某还看见摩托车停在原处,到10月29日下午就发现摩托车被盗了。当时杨某以为找不回来,就没有报案。3、被告人曾虎的供述。他对2016年9月21日21时许在本县文星镇兴湘市场12栋骆驼快递公司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1一台天宝牌女式摩托车;同年10月18日1时许,在本县文星镇三井头社区商贸城1栋楼梯间伙同他人盗得被害人田某一台宇锋牌星空女式摩托车;同年10月28日23时许在本县文星镇高岭社区东边再建基地第三排东单元楼梯间伙同他人盗得被害人杨某的一台光速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视频光盘。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曾虎所骑摩托车中查获盗窃作案使用的头盔1个、手套1只、启子6只,后对上述工具予以扣押;对2016年9月21日本县兴湘市场12栋骆驼快递公司门口被害人张某1摩托车被盗时段的监控视频予以提取并制作光盘。6、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相关购置凭证、车辆信息。证明本案被害人张某1、田某、杨某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50元、2700元、3200元,共计8050元。7、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曾虎通过手机号185××××2862于2016年10月在案发时段多次与同案人熊某军手机号187××××7090联系,印证被告人曾虎供述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两次的事实。8、本院(2015)湘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湘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湘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曾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吸食、持有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虎系被抓获到案。10、被告人曾虎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虎在第二、三笔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虎系吸毒人员,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人民陪审员 刘 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