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鸟成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鸟成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4民初727号原告: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387366(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3号6号楼1单元1011室。法定代表人:张祥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政,男,汉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鸟成智,男,回族,1968年6月7日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鸟成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鸟成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支付借款为由,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870元,已减半收取4935元,由原告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珠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