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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施尚平与被告冯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尚平,冯忠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969号原告:施尚平,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告:冯忠飞,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施尚平与被告冯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油款14.8万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2016年6月20日,共计欠款14.8万元未予支付。冯忠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忠飞因经营沙厂所需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2016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施尚平油钱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00元正)。此据欠款人:冯忠飞注:此款以冯忠飞用银行转账,如转账完毕此据自动作废。”。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部分款项,仅下欠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下欠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陈述为证,应予以确认。被告购买柴油后未按照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尚平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施尚平负担480元,被告冯忠飞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筱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鲜永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