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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郝志丽与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丽,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794号原告:郝志丽,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郝志丽与被告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志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徐强偿还我借款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徐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徐强借用我的信用卡在淮北市相山区**汽车服务部刷卡消费19900元,并承诺于信用卡到期日前归还此笔欠款。信用卡还款日临近,我多次催要上述欠款,徐强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还款,2015年8月25日,张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我偿还上述欠款。2015年9月10日,徐强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100元作为代刷信用卡手续费,共计2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前偿还此笔欠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偿还欠款,徐强仍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综上,徐强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徐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郝志丽通过信用卡刷卡向徐强出借款项19900元。2015年9月10日,徐强向郝志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郝志丽人民币20000整,于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后徐强未能如约还款,致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郝志丽提交的借条、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强向郝志丽出具借条,并实际借款199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徐强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郝志丽诉请判令徐强偿还借款本金19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郝志丽诉请的本金超出19900元的部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郝志丽与徐强就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郝志丽主张徐强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志丽借款本金19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永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