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曾小弟与农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弟,农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648号原告:曾小弟,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新明,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横县。原告曾小弟与被告农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新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4554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以455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2015年10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化肥款4554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现特诉至法院。被告农新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农新明多次向原告曾小弟赊购化肥,直至2015年10月17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化肥款45540元,并当场签名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但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农新明至今尚欠原告曾小弟货款4554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55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小弟货款455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以45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农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粟剑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