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静与四川利东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四川利东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350号原告:李静,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罗良宗,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利东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壮溪乡光华村四组壮灵街104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强备,四川利东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李静诉被告四川利东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东农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利东农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川01民辖终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罗良宗、被告利东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2月26日,李静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利东农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利东农牧公司发包的大华国际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二期A地块的建设。后双方发生纠纷并起诉至简阳市人民法院,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2081民初1773号判决书,被告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20民终854号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李静与利东农牧公司签订的《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李静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被告利东农牧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李静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已施工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评定合格。原告主张参照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849.1249万元,被告已支付3656.55万元,尚余192.4562万元。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主张该192.4562万元工程款系扣留的质保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法院认为,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扣做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内容,可参照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处理。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8.3条“质量保修金额度: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及18.4条“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扣除防水工程款10%的保修金后,将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承包方,5年满退还防水工程款的10%保修金(均不计利息)”之约定,原告李静已经退场,由他人接手施工,若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退还李静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质保金退还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自李静负责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扣除防水工程款10%的保修金后,将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承包方,5年满退还防水工程款的10%保修金”较为公平。故,在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满1年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其50%的保修金,即96.2281万元,余款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满2年,条件已成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扣除防水工程款10%的保修金7.77595万元后,支付原告88.4521万元。被告利东农牧公司辩称: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是鸿运建筑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整体未竣工验收,该质量保修金还不具备退还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李静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利东农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利东农牧公司发包的大华国际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二期A地块的建设,李静负责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因双方发生纠纷并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川2081民初1773号判决书,认定李静作为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鸿运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利东农牧公司签订的《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李静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被告利东农牧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李静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已施工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评定合格。故,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主张参照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849.1249万元,被告已支付3656.55万元,尚余192.4562万元。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主张该192.4562万元工程款系扣留的质保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生效判决认为,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扣做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内容,可参照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处理。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8.3条“质量保修金额度: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及18.4条“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扣除防水工程款10%的保修金后,将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承包方,5年满退还防水工程款的10%保修金(均不计利息)”之约定,原告李静已经退场,由他人接手施工,若待全部工程验收合同后再退还李静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质保金退还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自李静负责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扣除防水工程款10%的保修金后,将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承包方,5年满退还防水工程款的10%保修金”较为公平。故,在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满1年的情况下,本院判决被告退还其50%的保修金,即96.2281万元,余款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20民终854号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现李静认为其负责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已满两年,被告退还其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双方对防水工程款10%的保修金的具体金额为7.77595万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利东农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静诉与利东农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在(2016)川2081民初1773号案件中已进行了审理,明确被告应返还原告192.4562万元,分别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时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扣除防水工程款10%的保修金后,将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原告,5年满退还防水工程款的10%保修金,且在(2016)川2081民初1773号案中已判决被告退还96.2281万元。李静负责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及防水工程款10%的保修金的具体金额双方并无争议,因此原告在其负责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主张被告返还其质量保修金88.452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返还质保金是否成就的抗辩事由,均已在本院(2016)川2081民初1773号案件中作出了认定,本案无需再赘述,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系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不当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利东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静工程款88.452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被告四川利东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