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国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亮,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2014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特警大队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12时许,在丰城开往南昌的长途客车上,由罗振东(另案处理)负责踩点并提供作案工具刀片,徐芳平(另案处理)掩护,被告人朱国亮趁被害人丁某1熟睡之际,采用割衣盗窃的方式,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9200元,赃款被三人均分挥霍。2017年1月11日11点30分许,民警在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与人民路口交叉处抓获被告人朱国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丁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9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江舸速录员 袁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