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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鲁VV99**小型普通客车从青州市裕丰安置小区东门行驶至该小区(系开放性小区,车辆可自由出入)内时,撞到杨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并撞到10号楼西侧墙体和脱某某的车库门,致使车辆、墙体和车库门不同程度受损。青州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常某某查获。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8.84mg/100ml。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