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辉诉被告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辉,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327号原告张东辉,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被告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年朋,系该村主任。被告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系该社主任。原告张东辉诉被告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于2006年9月7日将位于本村西洼子地西坝上原告所有的620棵杨树以5,000元的价格买下,并于购树当天由被告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收款凭证,此欠款已记载在被告单位财会往来账目中)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购树款5,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从2006年9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依法裁决。被告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被告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经济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购树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的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除给付所欠购树款5,000元外,还应给付所欠购树款5,000元之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东辉购树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3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辽中区养士堡镇各力房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