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夏德海与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海,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78号原告:夏德海,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常德市西洞庭祝丰镇迎丰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彭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彪,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德海与被告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德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茂、天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德海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9584.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6708.9元,天泽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赔偿10969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8日,天泽公司聘请夏德海从事会计工作,合同期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天泽公司继续聘用夏德海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4700元,公司提供食宿。2016年10月28日下午4点多,室外刮大风,夏德海站在凳子上关办公室的窗户摔倒受伤。第二天早上6点30分左右,公司驾驶员王杰将夏德海送至西洞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入湖北省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夏德海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后期治疗费500元。夏德海受伤后,天泽公司拒绝予以赔偿。天泽公司辩称,天泽公司周一到周四是下午5点下班,周五是下午4点下班,夏德海29日去医院,可能是周五或周末受伤,不是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夏德海的赔偿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夏德海提交《劳动合同书》2份及工资表1份,拟证夏德海与天泽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前系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0日后系劳务关系,夏德海的月工资为4700元。天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夏德海的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夏德海与天泽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夏德海的工资发放情况,具有可信力,本院予以确认。2、夏德海提交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影像诊断报告单2份、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挂号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荆州市一笑堂药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夏德海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天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夏德海不是工作时间内受伤。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夏德海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具有可信力,本院予以确认。3、夏德海提交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弘司鉴所〔2016〕临鉴字5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夏德海的伤情。天泽公司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泽公司已对夏德海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不是劳动关系,但该鉴定意见书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4、夏德海提交孙孝文、曾双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夏德海的受伤经过。天泽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素规定,本院不予确认。5、夏德海提交交通费票据28张,拟证夏德海开支交通费的情况。天泽公司对证据部分有异议,表示只认可夏德海住院期间产生的票据。本院认为:经审查,9张票据为医疗终结期内发生的有效票据,金额13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确认。6、天泽公司提交照片2张,拟证夏德海关窗户不需要站在凳子上。夏德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天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办公室窗户的位置,不能证明天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7、天泽公司提交常德市历史天气网络查询资料1份,拟证夏德海受伤当天,没有出现大风天气。夏德海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气象资料应该由气象部门出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排除常德市范围内某个局部区域出现极端天气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8、天泽公司提交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凯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夏德海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夏德海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应适用工伤标准。本院认为:该鉴定分别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得出了两个不同的鉴定意见,因本案不是劳动关系,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本院对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得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德海系企业退休人员、城镇居民,现每月能够领取社会养老金。天泽公司自2006年开始聘请夏德海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11月30日,天泽公司、夏德海的《劳动合同书》再次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夏德海继续在天泽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6年10月28日下午4点多,夏德海关办公室的窗户时,从凳子上摔倒受伤,次日清晨被送至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夏德海起诉前,通过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委托到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此次鉴定费为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泽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7年3月13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凯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左侧第3-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它损伤(骨折)构不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120天(含两次住院时间在内),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支出计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30天,营养日60天。此次鉴定费用为2280元,已由天泽公司交纳。夏德海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51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439.6元、交通费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7802.15元。另查明,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天泽公司已向夏德海发放至2016年12月底的工资。夏德海受伤后,天泽公司向其支付了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夏德海上班期间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15年11月30日,天泽公司、夏德海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夏德海继续在天泽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故夏德海仍系天泽公司工作人员。夏德海摔伤时,已年满61周岁,并每月能够领取社会养老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夏德海因摔伤与天泽公司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夏德海受伤的损失为多少?1、医疗费5124.55元,按夏德海的正规医药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夏德海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50元/天=700元;3、护理费4400元,夏德海住院期间(14天)陪护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30天,需护理的天数为44天,考虑当地的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按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4天×100元/天=4400元;4、误工费0元,天泽公司已向夏德海发放至2016年12月底的工资,夏德海现每月能够领取社会养老金,本院认定夏德海没有误工损失;5、营养费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夏德海的营养日为60天,故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59439.6元,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夏德海现年61周岁,其伤残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31284元×19年×10﹪=59439.6元;6、鉴定费0元,夏德海起诉前到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交纳了鉴定费1300元,因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6〕临鉴字第51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确认,故本院对夏德海支付的鉴定费不认定为其损失;7、交通费138元,按夏德海提交的正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夏德海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综上所述,夏德海的损失为77802.15元。三、夏德海、天泽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夏德海因摔伤与天泽公司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夏德海系天泽公司所雇请,夏德海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天泽公司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夏德海关办公室的窗户时,从凳子上摔倒受伤,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天泽公司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天泽公司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夏德海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夏德海的其他损失72802.15元,由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50962元,其余损失由夏德海自理,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现金1000元予以冲减,其还应支付的金额为49962元;三、驳回夏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由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元,重新鉴定费2280元,合计3527.5元,由夏德海承担1183.5元,由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洪涛附判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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