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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1、陈某1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陈某1,游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1,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鸿杨,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237524。被告人游某1,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陈某1、游某1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吴鸿杨、被告人游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1利用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白元镇派出所工作之便,将当地居民换领时上交的居民身份证共计一百三十余张分两次卖给陈某1,获利一千三百元。随后被告人陈某1将购得的三十五张居民身份证留在漕河镇海贼王网吧提供登记上网使用,另一百张身份证以一千一百元的价格卖给游某1,被告人游某1将购买的身份证提供他人上网登记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陈某1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买卖身份证件;被告人游某1身为网吧老板,购卖大量身份证件放置网吧内供他人上网进行虚假登记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系帮朋友购买的身份证,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罪名系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罪名,被告人不知情其行为构成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游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6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1利用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白元镇派出所工作之便,趁机将白元镇派出所户籍室内当地居民换领时上交的居民身份证共计一百三十余张,私自拿走并存放于其寝室内。后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陈某1达成居民身份证买卖交易,将一百三十余张居民身份证分两次卖给陈某1,获利一千三百元。随后被告人陈某1将购得的三十五张居民身份证留在蕲春县漕河镇海贼王网吧,供上网人员登记使用,另一百余张居民身份证于2016年11月份以一千一百元的价格卖给蕲春县漕河镇夜宴网吧老板游某1,被告人游某1将购买的身份证提供他人上网登记使用。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1及游某1经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1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8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陈某1、游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身份证的物证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及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吕某、董某的证言;检查、辩认笔录;被告人买卖身份证件的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杨某1、陈某1、游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陈某1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买卖身份证件;被告人游某1购卖身份证件提供网吧上网人员进行虚假登记使用,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1及游某1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被告人陈某1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先行羁押15日已扣除)。被告人游某1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先行羁押7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升审 判 员  张双全人民陪审员  孙鸿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