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谢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谢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15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观春,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麒,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汉龙,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谢汉龙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汉龙偿还贷款本金195000元、利息(含罚息)102574.3元、复利25831.12元(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之后根据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谢汉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平安银行与谢汉龙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为谢汉龙提供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谢汉龙发放贷款,但谢汉龙并未按时足额还款,故平安银行诉至本院。谢汉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平安银行与谢汉龙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为谢汉龙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金额以平安银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谢汉龙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于2015年1月20日向谢汉龙发放贷款2笔,金额分别为100000元、97000元,年利率为16.2%,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然而谢汉龙并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故平安银行诉至本院。诉讼中,平安银行确认截至2017年4月25日,谢汉龙尚欠贷款本金195000元,利息、罚息102574.3元及复利25831.12元。谢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平安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交易流水、对账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谢汉龙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谢汉龙未按时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理���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罚息为102574.3元,复利为25831.12元,之后的罚息与复利均按年利率24.3%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计2747元,由被告谢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