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唐冬秀、高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唐冬秀,高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主要负责人:黄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女,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冬秀,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审被告:高锐,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人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冬秀及原审被告高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6)湘041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阳人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被上诉人唐冬秀、原审被告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人寿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唐冬秀存在长期挂床情况,一审判决计算唐冬秀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错误。唐冬秀辩称:其是过段时间就回家,并未故意挂床。高锐述称,同意唐冬秀的辩解意见。唐冬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9859.83元,要求衡阳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依约赔偿,不足部分由高锐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19时15分,高锐驾驶湘D789**小轿车沿衡阳市南岳区祝融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天下南岳”牌坊路段时,遇唐冬秀在前方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由于高锐驾车未注意避让,致湘D789**车与唐冬秀相撞,造成唐冬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冬秀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1天,所花医药费19457.72元均由高锐垫付。出院诊断:1、左外踝骨折;2、右第2、3跖骨骨折;3、右足第1楔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随诊。2015年12月16日,南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6]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冬秀无责任。2016年4月3日,受唐冬秀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衡民典[2016]临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唐冬秀构成轻伤二级;2、伤后持续误工120天,住院111天每天一人陪护,营养期为90天;3、本次受伤已花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的正规发票核算;4、后期复诊、复查及取内固定费用为6800元,也可按实际花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另查明,唐冬秀自2010年3月15日起在衡阳市南岳区农贸市场66号经营服装店,该服装店位于南岳区祝融街道迎宾社区。湘D789**车的车主系谭智明,该车在衡阳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9月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一审审理过程中,高锐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超基本医保范围的医疗费291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可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因此,高锐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唐冬秀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94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11天×50元/天)、误工费14880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6667元计算)、后续复诊费6800元、护理费11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0387.72元。衡阳人寿支公司作为肇事湘D789**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险别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之责。但保险公司非事故当事方,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无过错,其赔偿责任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唐冬秀的损失60387.72元,减去鉴定费800元,下剩59587.72元,应先由衡阳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14880元,合计35980元;剩余损失23607.72元,减去高锐自愿承担的医疗费2918元,由衡阳人寿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计20689.7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冬秀56669.72元,高锐对上述赔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高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冬秀鉴定费800元;三、高锐垫付的医疗费19457.72元,由唐冬秀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赔款中返还16539.72元给高锐,剩余部分由高锐负担。如未按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唐冬秀负担40元,高锐负担260元。本院二审期间,衡阳人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医院医嘱单的复印件,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按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衡阳人寿支公司上诉主张,唐冬秀未住院111天,其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4日处于长期挂床状态,一审判决计算唐冬秀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错误。经查,根据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唐冬秀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24日,而衡阳人寿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唐冬秀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4日处于长期挂床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衡阳人寿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因此,衡阳人寿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衡阳人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朱 玥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