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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丁某某、秦某乙、马某某与被告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丁某某,秦某乙,马某某,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4民初212号原告:秦某甲,男,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丁某某,女,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系原告秦某甲妻子。原告:秦某乙,女,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系原告秦某甲女儿。原告:马某某,男,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系原告秦某甲外孙。被告:秦某丙,男,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秦某丁,男,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系被告秦某丙次子。被告:秦某戊,男,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系被告秦某丙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秦某甲、丁某某、秦某乙、马某某与被告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丁某某、秦某乙、马某某与被告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四原告住院医疗费14937元、误工费9760元、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等共计28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和原告秦某甲大儿子秦宝银为小孩在清真寺念经而吵架,原告秦某甲和妻子丁某某上前劝架,被告秦某丙命令其儿子殴打原告,后被告一家四口齐动手将原告夫妻打倒在地,这时原告秦某乙及马某某前来拉架,被告秦某丁及秦某戊将该二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四人被殴打致伤,被送往泾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三被告辩称:本案是由于秦宝银原为村主任被村民罢选后,又由于私欲而将手伸进清真寺进行捣乱,以达到搬迁自己认可的开学阿訇来满足自己的私欲。在清真寺念经孩子互相发生争执后,家长都很理智未参与闹事,原告便借机从村外叫来亲戚打手,采取锁清真寺香房,共同殴打、撕採、咬被告一家,严重影响清真寺的声誉且使用暴力。1、在三被告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他们采取了防卫行为;2、从证据照片显示被告秦某丙没有动手殴打任何人;3、该案中四原告为了借司法资源来骗取其在清真寺公共场所无理闹事而入住医院治疗其类似前列腺疾病等原发病违法行为来达到向被告索取钱财的目的;4、四原告受伤情况跟被告没有关系,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1、CT诊断报告5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7份、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4份、出院记录3份、入院记录3份、住院病案首页4份、入院通知单3份、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4份、泾源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2份,用于证明四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泾源县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5份,用于证明四原告住院花费的事实;3、照片13张,用于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对秦某乙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丁某某的医院病历确诊诊断有疑点,其不需要住院治疗,其治疗产生的费用都是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方不予认可;秦某甲的病历显示其是患有前列腺炎病症,两次都是检查前列腺炎病症,出院确诊诊断都属于秦某甲的原发性病症,与外伤没有关联性,医疗费用也属于扩大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马某某的病历显示其也是治疗其自身的病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正好反证明了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法庭经审核,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三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法庭依职权询问泾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大夫马福星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泾河源派出所询问秦某甲、丁某某、马某某、秦某乙、秦某丙、秦某戊、秦某丁、陈莲莲、秦宝银、秦全得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秦某丁和原告秦某甲大儿子秦宝银为小孩在清真寺念经而吵架,后秦宝银将清真寺的香房门锁了,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且互相打电话叫来自家人。在互相谩骂过程中,被告秦某丁与原告秦某乙互相谩骂。原告秦某乙将被告秦某丁脖子抠了一把并抱住其腿,原告丁某某也上前将被告秦某丁腿抱住,被告秦某丁从原告秦某乙头部击打几拳,原告丁某某在抱住被告秦某丁腿时被拖倒在地。原告马某某被其家人叫来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被告秦某戊从小腹踏了两脚。后被告秦某丙闻讯赶来清真寺,看到清真寺大门锁了便抱了个石头前去砸锁子,原告秦某甲前来抱住被告秦某丙的腿,被告秦某丙手一抬将秦某甲拉到在地。另查明,被告秦某戊将原告秦某乙朝腹部和腿部各踏两脚。原告秦某甲、丁某某、马某某分别在泾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秦某丙系本村清真寺教长。四原告在其亲属秦宝银因为小孩之间发生矛盾前去清真寺理论并采取锁寺门的错误方式引发争吵时,做为亲属未劝解和制止,反而参与其中,最终使争吵升级为打架,并参与了打架,故其在本次打架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秦某丙身为清真寺教长,在秦宝银将清真寺门锁了的情况下不通过寺管委解决矛盾而是伙同其两儿子与四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三被告在此次打架事件中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由于双方打架给彼此造成了经济损失,四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四原告的伤害分别为不同的被告所造成,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分别承担。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秦某甲、丁某某年龄已达到65岁,原告马某某16岁,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四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存在的事实,对其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丙辩称三原告住院治疗原发性疾病并且其没有动手殴打四原告对其住院治疗费用不予赔偿,但经法庭查明医院用药只是针对住院治疗的三原告的全身软组织受伤,另外被告秦某丙在原告秦某甲将其腿抱住期间将其拉倒在地致使原告秦某甲受伤,故对其辩解未致伤原告秦某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秦某甲赔偿医疗费4324.97元、护理费1072.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6397.67元的60%即3838.6元;原告秦某甲自行承担6397.67元的40%即2559元;二、由被告秦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赔偿医疗费5031.17元、护理费1072.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7103.87元的60%即4262元;原告丁某某自行承担7103.87元的40%即2841.5元;三、由被告秦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偿医疗费5222.69元、护理费1072.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7295.39元的60%即4377.2元;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7295.39元的40%即2918元;四、由被告秦某丁、秦某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秦秦某乙赔偿医疗费359.26元的60%即216元;原告秦某乙自行承担359.26元的40%即143.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甲、丁某某、秦某乙、马某某共同负担120元,被告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共同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文兰审 判 员  于永成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车琴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