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雪龙与徐晴、王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雪龙,徐晴,王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707号原告:江雪龙,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晴,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俊,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雪龙诉被告徐晴、王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雪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被告徐晴、被告王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方、石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徐晴与被告王俊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JLFCS049)无效;2、判令被告王俊立即返还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晴于2011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于2015年初购买了位于阜阳市开发区淮河路336号天瑞名城名城苑15#楼605室房屋一套,2015年3月2日办理了房产证。之后,原告一直在浙江打工,2017年2月下旬,被告徐晴突然和原告说阜阳的房屋被她通过中介公司出卖了,要求原告回去签字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感到非常震惊,房产证上注明的房产共有人明明是原告和被告徐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怎么可能对外出让呢?原告立即从杭州回来,找到中介公司和被告王俊,得知被告徐晴和被告王俊于2016年8月3日在阜阳市易家乐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JLFCS049),被告王俊和中介公司明知该房屋是原告和被告徐晴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依然哄骗被告徐晴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被告王俊在签订合同当日就入住了属于原告的房屋,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徐晴没有答辩。被告王俊答辩称: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徐晴与答辩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在正规的阜阳市易家乐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并不存在哄骗、欺诈、胁迫情形。签订合同时,徐晴明确说明出卖该房屋已和其老公协商一致,被答辩人同意卖房。在签订合同之前,徐晴向中介公司出示了其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原件及房产证原件,并在其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了只供房屋合同使用。合同第十一条也明确约定了:“甲方承诺甲方的共有人履行本合同内容,否则甲方自愿承担甲方共有人的违约责任。”答辩人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善意的购房人。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春节前入住了该房屋。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综上,徐晴与被答辩人是夫妻关系,其夫妻共有财产不同于一般的共同共有,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卖房行为是徐晴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同意的。被答辩人诉称其不知道徐晴卖房行为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经纪合同、收条、收件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文强、牛万玲的证言、与徐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徐晴签合同时所携带的徐晴的身份证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江雪龙的身份证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及涉案房屋钥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徐晴于2011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于2015年初购买了位于阜阳市开发区淮河路336号天瑞名城名城苑15#楼605室房屋一套,2015年3月2日办理了房产证。2016年3月,徐晴将上述房屋委托阜阳市易家乐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出售。期间,被告徐晴多次与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微信沟通,2016年4月6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我老公说60万元”。2016年8月3日,被告王俊在审查了原告江雪龙和被告徐晴的身份证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后,在阜阳市易家乐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晴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俊以60万元购买江雪龙和徐晴共有的位于阜阳市开发区淮河路336号天瑞名城名城苑15#楼605室房屋一套;乙方(王俊)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徐晴)支付定金10万元;乙方首付款15万元,2017年3月2日付清首付款同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45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付定金后可以装修、入住等。王俊于当日支付给徐晴定金10万元,中介公司当场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王俊,王俊将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2017年3月2日,王俊将剩余的首付款5万元交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与被告徐晴联系,徐晴称其老公不同意卖房。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王俊在审查了原告江雪龙和被告徐晴的身份证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微信聊天内容和房屋钥匙后,有理由相信徐晴的卖房行为是其夫妻协商一致的,且王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也达半年,现江雪龙以其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徐晴与被告王俊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JLFCS049)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雪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江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先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