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与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天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皖1222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泰和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晥KJ8292货车,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5月13日,泰和汽运公司的驾驶员朱联合驾驶该车在汝州市中等专业学校前与同方向行驶的刘万顺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刘万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朱联合负全部责任,刘万顺无责任。受害人刘万顺生于1942年6月20日,死于2015年5月13日。2016年7月26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旅费等共计款320000元由车方一次性付清。泰和汽运公司赔偿死者刘万顺近亲属各项费用320000元后向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请判决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赔付保险金2198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一审辩称,驾驶员朱联合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仅应在交强险110000元内赔偿损失;受害人刘万顺的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计算至6年,精神抚慰金诉求偏高;其他赔偿项目属于泰和汽运公司私自支付受害人的补偿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和汽运公司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泰和汽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均为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安徽省的相关规定,泰和汽运公司应赔偿受害人刘万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年×10821元=75747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车旅费500元,合计171694元。该损失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下余6169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应赔付泰和汽运公司保险金171694元。对于泰和汽运公司多赔偿刘万顺近亲属的赔偿款由其自行承担。泰和汽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虽辩称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商业险免赔事由,但因该起事故的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且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未能就该免责条款向泰和汽运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泰和汽运公司保险金171694元;二、驳回泰和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泰和汽运公司负担490元,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负担1610元。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和汽运公司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免责事项已在投保单上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泰和汽运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并明确表示收到了保险合同条款,免责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且驾驶员应当知晓事故发生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报险,等待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一审法院以免责条款未尽告知说明义务认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放纵了违法行为,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61694元。被上诉人泰和汽运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上诉人未履行商业险免责部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商业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以黑体字印刷“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投保单下部有格式印刷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收到合同条款、保险人已经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单尾部加盖有投保人泰和汽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免责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是否尽到上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由保险人举证证明。本案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为保险人事先拟制并印刷形成,实际属于免除保险人证明责任的格式内容,该项印刷内容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实际进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且合同条款载明的相关免责条款为“逃离现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联合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逃离现场具有明知事故发生而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含义,具有非法性,驶离现场包含有不知事故发生而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二者不具有同一性。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主张免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人保临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