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祥与被告南京奔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祥,南京奔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2727号原告:郑文祥,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奔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中山门大街699号招商花园城4楼458室。法定代表人:俞杭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舒,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文祥与被告南京奔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郑文祥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入职被告处。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工作地点(坐落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的威雀餐厅)搬运货物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拾级伤残。因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26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95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工作押金1800元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被告南京奔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中山门大街699号招商花园城4楼458室,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诉讼中,原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崔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邵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