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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执恢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某某,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某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恢212号申请执行人:鲁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鲁某利,男,汉族。鲁某某与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某利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鲁某某486000元;被告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某利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鲁某某1350000元;被告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某利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鲁某某1350000元。逾期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被告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某利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28.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32288元减半收取16144元由二被告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某利承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015200元;以28.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0296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66667元。迟延履行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日为254800元。本案执行费48817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了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某利的银行存款449058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