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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州某某管桩有限公司淄博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占公司销售管桩的货款共计384658元,并将其中大部分钱款用于网络赌球、赌彩。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青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赵某某、李某甲、郭某、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某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青州某某管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青州某某管桩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2015年6、7月工资+6月提成明细表、网银电汇明细、对账函、某某文化园回款明细、某某果糖回款明细、管桩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李爱花账户)明细查询、李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青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账页、支出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便自行到办案机关接受讯问,应视为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青州某某管桩有限公司的损失384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