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占文与刘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文,刘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307号原告:马占文,男,1972年5月20日出���,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奇刚,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马占文与被告刘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占文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奇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奇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刘奇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1日,刘奇刚在马占文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1份借据,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马占文多次索要,刘奇刚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刘奇刚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刘奇刚在马占文处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刘奇刚于2012年2月11日给马占文出具了1份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马占文多次索要,刘奇刚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刘奇刚自2015年3月起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刘奇刚向马占文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应认定马占文与刘奇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刘奇刚应向马占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马占文请求刘奇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但马占文主张的利率为月利率2%,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故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占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刘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刘 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