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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家献、全玉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家献,全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家献,绰号“家得仔”,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连州市。2016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全玉辉,绰号“鱼头”,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连州市。2016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家献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全玉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188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家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邓家献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邓家献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在广东省连州市、连南瑶族自治县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490元。另外,被告人邓家献帮“细味”、“细坚”(均另案处理)将二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分别卖给被告人全玉辉、吴某(另案处理)二人,该二辆摩托车是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0445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邓家献、陈某(已判刑)去到连州市,盗窃被害人石某1停放在该处的飞肯牌二轮男装摩托车1辆。后销赃获利,被告人邓家献分得了350元。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635元。2、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邓家献去到连州市,盗窃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轻骑牌二轮男装摩托车1辆。被告人邓家献将该车卖给了他人,获利800元。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640元。3、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家献去到连州市,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双某(鬼火)牌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豪江牌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被告人邓家献将该车卖给了他人,获利300元。经鉴定,双某(鬼火)牌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的价值为人民币2790元(豪江牌摩托车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车辆具体型号,未能进行价格认证)。4、2016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邓家献去到连州市,盗窃被害人邓某1停放在该处的喜马牌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被告人邓家献将该车卖给了他人,获利800元。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550元。5、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邓家献伙同“细味”去到连南瑶族自治县,由邓家献望风,“细味”将被害人邵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运牌二轮男装摩托车1辆盗走。后销赃获利,被告人邓家献分得了200元。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6、2016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邓家献去到连州市场,盗窃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被告人邓家献将该车卖给了他人,获利300元。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575元。7、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家献帮“细味”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二轮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45元)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全玉辉,并从中赚取200元差价。经查,该摩托车为被害人李某2所有,于2016年4月19日被盗。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8、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家献帮“细坚”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起获。2016年5月14日,连州市公安局侦查员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一间游戏机室将邓家献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家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在逃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家献、全玉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监控录像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全玉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全玉辉多次向邓家献等人以明显低价收购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摩托车共八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4877元。2016年5月14日,全玉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带公安机关起获其收购的七辆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全玉辉向他人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二轮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920元。现该车已起获。(2)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全玉辉向他人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600元。经查,该车为被害人谢某所有,2016年4月23日被盗。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谢某。(3)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全玉辉向他人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5317元。经查,该车为被害人何某1所有,2016年4月初被盗。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1。(4)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全玉辉向他人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中豪牌二轮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660元。现该车已起获。(5)2016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全玉辉向他人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豪爵牌二轮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经查,该车为被害人盘某所有,2016年4月27日被盗。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盘某。(6)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全玉辉向他人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鬼火”二轮摩托车一辆(因无法提供摩托车的具体型号,未能进行价格认证)。现该车已起获。(7)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全玉辉向被告人邓家献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豪爵牌二轮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6545元。经查,该车为被害人李某2所有,2016年4月19日被盗。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8)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全玉辉向陈某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飞肯牌二轮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635元。经查,该车为被害人石某1所有,2016年4月26日被盗。上述事实,被告人全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全玉辉、邓家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供述,价格认定结论,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家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490元,数额较大;又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代为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104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全玉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八辆,价值人民币2487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邓家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玉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全玉辉带领公安机关起获了其所购买的七辆摩托车,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家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全玉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责令被告人邓家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950元,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邓家献和陈某共同向被害人石某1退赔人民币2635元,被告人邓家献向李某1退赔人民币4640元、向周某退赔人民币2790元、向邓某1退赔人民币1550元、向郑某退赔人民币3575元、被告人邓家献和“细味”向邵某退赔人民币13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邓家献上诉提出,1、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数罪并罚时适用了总和刑期,应减轻刑罚;2、在全玉辉处起获的七辆摩托车中,其中三辆是其向公安机关供述由陈某等人卖给全玉辉,应属于立功。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邓家献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邓家献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数罪并罚时适用了总和刑期,应减轻刑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邓家献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进行评价,并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邓家献进行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邓家献请求轻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家献上诉提出在全玉辉处起获的七辆摩托车中,其中三辆是其向公安机关供述由陈某等人卖给全玉辉,应属于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全玉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带领侦查人员起获其所购买的七辆摩托车。全玉辉犯罪事实并非由于邓家献的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而侦破的,邓家献的行为不属于立功。因此,上诉人邓家献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家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家献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代为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10445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全玉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八辆,价值人民币2487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邓家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全玉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全玉辉带领公安机关起获了其所购买的七辆摩托车,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邓家献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全玉辉虽未提出上诉,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全面审查。原判责令陈某及“细味”向被害人退赔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二、撤销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责令上诉人邓家献向被害人石显武退赔人民币2635元,向被害人李建成退赔人民币4640元,向被害人周翠芳退赔人民币2790元,向被害人邓越勤退赔人民币1550元,向被害人郑珍娣退赔人民币3575元,向被害人邵华强退赔人民币1300元。上述款项限上诉人邓家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有星审 判 员 胡巧玲审 判 员 谭灿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江 玥书 记 员 朱乐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