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55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552、553号申请执行人: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北大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武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庆华、曹艳梅,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第35层。法定代表人:熊韶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应分别向申请执行人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655095元、119473620元及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分别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1273.02元及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一套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到位的51273.02元已按照规定划付给申请执行人,轮候查封的房产尚未产生查封效力,本案暂不能进行处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执552、5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晖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卓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