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丛海与被上诉人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丛海,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鹤岗金皓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4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丛海,男,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学,男,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71号。法定代表人薛文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泅,男,该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鹤岗金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向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成坤,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东升,男,黑龙江东方金泽有限公司副经理。上诉人陈丛海与被上诉人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鹤岗金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皓矿业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黑0404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丛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泅及被上诉人金皓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是金皓矿业公司工人,2015年11月17日早5时许,原告在该矿井下清理皮带时,突然摔倒在地,伤后原告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6年4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接到陈丛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程序进行了受理。并于2016年3月3日向金皓矿业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金皓矿业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和相关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医疗诊断病例记载,陈丛海是脑出血后摔倒受伤,高血压是导致陈丛海脑出血的直接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陈丛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陈丛海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丛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丛海诉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主要事实不清。2015年11月16日晚18时许原告与工人一起正常入井,到井下正常工作,清理溜子,17日早5点多,已经在井下连续工作10多个小时的原告,因工作劳累突然晕倒在地,导致头部等处受伤,市人社局以医疗诊断病历记载,原告2小时前突发意识不清突然倒地和高血压病史有六年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六年高血压病史这是原告亲属在原告住院时对医生讲的,六年前曾有过一次高血压,之后从没再有过,并且原告参加工作时,用人单位对其经过全面体检各项指标都是正常的,事实说明原告入井前是身体健康的,无任何病状。二、证据不足。市人社局仅凭病历记载,不足以排除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也没有证据排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即使旧病复发也是因在井下工作10多个小时后因劳累突然晕倒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是与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也是确定造成职工受伤的基础事实。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履行工作职责实发疾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工伤。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查受理,于2016年3月3日向金皓矿业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金皓矿业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和相关证据。根据陈丛海提供的医疗诊断病例记载,经向相关医疗专家了解情况,陈丛海是脑出血后摔例受伤,高血压是导致陈丛海脑出血的直接原因。认为陈丛海突发疾病晕倒摔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所以不予认定陈丛海为工伤。被上诉人认为对陈丛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足,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金皓矿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工作不属于强度大的劳动,不是外力打击,是突然发病,是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上诉人陈丛海医疗诊断病例记载,并经向相关医疗专家查证,高血压是导致陈丛海脑出血的直接原因,认为陈丛海突发疾病晕倒摔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丛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丛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海斌代理审判员 禹胜虎代理审判员 穆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左恩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