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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潍坊市寒亭区正信门窗加工厂、寿光市益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寒亭区正信门窗加工厂,寿光市益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3执异17号案外人:崔洪祥,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咸树,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寒亭区正信门窗加工厂。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邢家东庄东南角。经营者:李爱梅,女,196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执行人:寿光市益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寿尧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东侧路北。法定代表人:胡国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寒亭区正信门窗加工厂(以下称正信门窗厂)与被执行人寿光益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益晟置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洪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益晟置业公司名下胡营新苑5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洪祥称,正信门窗厂与益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胡营新苑小区5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因该房产我于2014年7月10日购买并已装修,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对于案涉房产,2014年7月10日时,益晟置业公司并未办理相关证件、手续,不具备抵顶条件,崔洪祥称益晟置业公司将该房产抵顶给崔洪祥,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鲁0783民初字326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寿光市益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寒亭区正信门窗加工厂施工款445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二、基于本案产生的税费、化验费、检测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寿光市益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原、被告之间的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539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潍坊市寒亭区正信门窗加工厂负担。调解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鲁0783执170号。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寿商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寿光益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洪祥债权转让款本金719182元、利息1156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利玲、潍坊双龙冷藏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益晟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崔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33元,减半收取3696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寿光益晟置业有限公司、赵利玲、潍坊双龙冷藏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783执2195号。本院(2015)寿商初字第337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潍坊寿光信德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德祥公司)曾出让土地给益晟置业公司,2014年7月16日,信德祥公司与益晟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14年7月10日,益晟置业公司欠信德祥公司款项7580000元,同时约定益晟置业公司应自2014年12月20日起每月支付信德祥公司1000000元,如益晟置业公司未能于2014年12月20日开始偿还该款,益晟置业公司可延后三个月付款,如益晟置业公司仍未支付,信德祥公司有权出售益晟置业公司抵押的房产,所欠款项自到期之日按年息20%计算利息。2015年11月20日,信德祥公司通知益晟置业公司,将信德祥公司对益晟置业公司的债权本息共计8747470元转让给崔洪祥,益晟置业公司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同日,崔洪祥与益晟置业对账,双方确认至2015年11月20日,益晟置业公司欠崔洪祥本金7719182元,利息1028288元。同年12月20日,崔洪祥与益晟置业公司再次对账,双方确认至2015年12月20日,益晟置业公司欠崔洪祥本金7719182元,利息1156941元(1028288元+当月利息128653元),并载明“仍按以前合同约定执行”。后该款经崔洪祥催要,益晟置业公司未偿还,赵利玲、潍坊双龙冷藏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8月4日,本院作(2016)鲁0783民初字3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益晟置业公司开发的胡营新苑5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益晟置业公司名下,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采取查封、处分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崔洪祥称,2014年7月10日,崔洪祥已购买该房产,并提交益晟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484096元,而崔洪祥并未支付该房款,崔洪祥主张用益晟置业公司欠其款项抵顶,但是,直到2015年11月20日,崔洪祥才受让信德祥公司转让的对益晟置业公司的债权,且崔洪祥已就全部受让债权提出诉讼,不存在用该房产抵顶欠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崔洪祥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崔洪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