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丙元与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元,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883号原告:李丙元,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玉亮,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代表人:高红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丙元与被告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曲玉亮,被告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373038.19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9546.46元、病案工本费21元、护理费2274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4133.1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张峰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苑小区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李丙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峰辩称,被告张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应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张峰同意依法赔偿。张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76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以当地社保用药标准进行核赔,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张峰承担,其余具体赔偿项目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张峰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苑小区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李丙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丙元无责任。原告李丙元于2015年9月14日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主要诊断为脑挫伤,其他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9546.46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6382.46元,门诊医疗费用3164元(含救护车费150元)。原告支出病案工本费21元。2016年8月20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自行委托,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丙元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七级。原告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于2017年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丙元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中央前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李丙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为必要的、合理的;上述伤情的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同意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峰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问题;2、被告张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数额问题。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陪护合同书1份、培训证书1份、东营区胜华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陪护费发票2份、济南通政立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聘用东营区胜华家政服务部护理人员候洪玉护理费43天,支出10320元,原告之子李文辉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43天,按李文辉从事的教育行业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58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904.53元,原告出院后由李文辉一人护理17天护理费用3520.40元,以上共计22744.93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培训证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对陪护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培训证书的记载,候洪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不应对外提供劳务,对候洪玉的护理人员身份及其相应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李文辉作为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入不应按照教育行业标准计算,应提交相应的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明细、完税证明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是否因为涉案交通事故而减少;陪护费发票的名称均为李萍,与本案无关。2、坐便椅发票1张、四脚杖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严重,构成伤残,根据出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要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原告为此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52.8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右下肢功能锻炼与坐便椅、四脚杖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医嘱没有建议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以对该费用不予认可。3、房屋租赁合同2份(附收条)、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与女儿李萍自2012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东营区XX社区,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质证认为,对桓台县XX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和东营区XX社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条不认可。4、桓台县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妻子兖凤华共有子女2人。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伤残,原告妻子兖凤华为原告的被扶养人。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夫妻二人有子女,兖凤华未满60周岁,原告已满60周岁,故原告应当作为兖凤华的被扶养人。5、证人吕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吕某陈述,证人吕某为东营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职工,东营区XX社区第八条街南首西侧的房屋所有权是证人吕某所有,吕某与原告的女儿李萍签订租赁合同,该房屋由原告与其妻子及女儿李萍一家共同居住;证人吕某听说过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情,但不经常去出租房,不认识原告的儿子;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两份是证人吕某签订的,XX社区居委会盖章的证明是证人吕某与原告一起去XX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女儿所租赁房屋的房东,与原告的亲属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采信。6、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住东营区XX社区,自2014年5月份起租赁东营区XX村第八条街的房屋居住,与原告女儿李萍租赁的房屋斜对门,在原告养伤期间证人李某串门时碰到过原告,原告养伤期间由原告的老伴伺候,没有见过原告的儿子。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如证人证言属实,则能证明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与原告儿子无关。7、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曹某陈述,证人曹某住东营区XX村第八条街,自2012年居住,与原告是对门,认识原告,证人曹某经常去原告家串门,主要是找原告的女儿李萍,原告在家养伤期间见过原告,由原告的女儿、女婿、儿子照顾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说的护理人员不认可,护理人员应该是原告的女儿和配偶、儿子护理的。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庭审中,被告张峰提交收条2张,(内容分别为:张峰给李丙元交住院押金共计人民币34767元,现所有押金收据交予李丙元;今收到张峰给李丙元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证明被告张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8767元。原告质证认为,书定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中包括了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的陪护合同、培训证书、护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及陪护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原告聘请护工护理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数额及合理性;原告提供的济南通政立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辉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护理原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护理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坐便椅发票和四脚杖发票,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两项支出系原告购买治疗所需的辅助用品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附收条)、东营市东营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三名证人的对原告居住情况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桓台县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峰提交的收条,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条载明的内容存在争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收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审理情况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丙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东营区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现仍在东营区城镇生活。原告李丙元的妻子兖凤华于1958年8月12日出生,原告与妻子有子女两名,分别为儿子李文辉、女儿李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坐便椅费用267.80元、四脚杖8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87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方承担。被告张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峰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9546.46元(含救护车费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虽主张扣除非社会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病案工本费2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744.9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43天需2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数额的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请护工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9616元/年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7023.25元,原告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支持5185.48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支持12208.7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927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东营区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七级及原告的年龄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妻子兖凤华为原告的被扶养人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妻子兖凤华由其两名子女扶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兖凤华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且原告年龄较大,本院根据其伤情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同意赔偿500元,系被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依法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2.8元,系原告治疗及伤情恢复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张峰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伤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因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9546.46元(含救护车费150元)、护理费122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辅助器具费3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68827.9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不用另行赔偿),剩余部分148127.9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病案工本费21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峰赔偿原告,该款项从被告张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中扣除后,被告张峰剩余垫付款36746元,从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张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丙元各项损失共计258827.99元(原告从该款项中返还被告张峰36746元)。二、驳回原告李丙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6元,减半收取计3448元,由原告李丙元负担965元,被告张峰负担248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丁延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