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冀乐渔2328号渔船于2015年7月13日23时许停泊在瓦房店市西杨乡渤海村将军石渔港内,同为船员的王某甲与王某乙在该船船舱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面部鼻梁打伤。经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9日,王某乙与王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3时许,冀乐渔2328号渔船于停泊在瓦房店市西杨乡渤海村将军石渔港内,船员王某甲与王某乙在该船船舱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9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5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王某乙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另查,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王某乙报案;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2.证人庄某某、王某丙、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乙。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代理审判员 田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