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宽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知音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宽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知音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宽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裕惠大厦B座6层605号。法定代表人:徐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知音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19层1931室。法定代表人:薛玉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伟,女,北京知音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宽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知音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海民(商)初字第41202号民事判决,改判宽畅公司支付知音公司922199.7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知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宽畅公司客观上未能保障知音公司正常使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4号开发区邮局4层房屋(下称隆庆街4号房屋),致使自2015年9月起知音公司不再实际使用坐席,故判决知音公司不需支付2015年9、10月坐席费(共18万元),该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事实上,知音公司是自主搬离(2015年8月24日)隆庆街4号房屋在先,邮政支局封闭锁门(2015年9月1日)在后,不存在宽畅公司未保障其正常使用坐席场所的事实。知音公司也从未明确通知过宽畅公司不再继续使用隆庆街4号房屋。在法律适用方面,双方签署的《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和《合同法》分则的租赁合同最类似,应参照适用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期限截至2014年12月31日。但期满后,知音公司仍然使用坐席,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一方若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需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解除,出租人通知解除的,给对方留出合理的时间。知音公司搬离前后始终未明确通知过宽畅公司要解除合同,基于此,《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应自知音公司2015年11月12日收到宽畅公司关于解除《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的通知时正式解除。知音公司应支付9、10月份的坐席费共18万元,并应在业务款中扣减。二、一审法院判定知音公司不需支付2015年9、10月水电费652.41元,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理由与上述第一项关于支付坐席费的理由一致。另,在一审庭审中,知音公司曾明确自认由其承担2015年9、10月份的水电费,在不违反相关规定或侵犯任何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予以确认。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抵销装修费279840.74元的合意,与事实不符。首先,2014年3月31日,知音公司制作的资产清产核资报告载明,其应付宽畅公司装修费及设备费279840.74元;其次,2014年8月13日和2015年7月15日,知音公司财务人员于萍与宽畅公司财务人员庞元的QQ聊天记录曾就支付装修费沟通,说明双方有抵销该笔费用的合意;再次,宽畅公司针对装修费已向知音公司开具了发票,知音公司将该笔费用入账并作为应付款计入账册,如果当时双方没有达成合意,那么既不可能接受发票,更不可能将发票做入应付账款的科目中。综上,该笔装修费应在宽畅公司应付知音公司业务款中扣减。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短信费抵销合意,却以短信费计算标准不明为由不支持宽畅公司扣减短信费21099.52元,与判决书其他的陈述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根据知音公司员工发送的邮件及附件中的附件,双方在2015年3月、5月、6月、7月、8月、9月都互相抵销过短信费,且抵销的计算标准正是宽畅公司与北京万达国际电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电影城公司)签订的《短信发送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计算标准,知音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也认可抵销的事实。一审法院以短信费计算标准不明为由不支持宽畅公司扣减短信费的主张,与前述事实矛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和自认事项的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宽畅公司授权知音公司以其名义与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电影院线公司)、万达电影城公司签署与上述协议相关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中发送短信的业务,即是授权处理的事务之一。双方就短信业务的合作自2014年7月份开始到2015年9月,一直都是按宽畅公司与万达电影城公司签订的《短信发送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计算标准计算短信费并进行抵销。若知音公司不认可前述短信费的支付标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五、一审法院认定宽畅公司要求扣减相关税款存在合同依据,却以宽畅公司不能证明所缴纳税金系其履行与知音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的必要支出,也不能证明其缴纳税金与知音公司或《合作协议》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扣减主张,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一,扣减税费属于《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的事项,双方签署《合同协议》是宽畅公司把自己盈利的业务给了知音公司,是对自身利益的让渡,再由宽畅公司负担货币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从事实上、法理上、情理上均无法说通;其二,宽畅公司根据知音公司《关于结算主体变更的通知》,将1300847.82元直接支付给深圳市鸿联九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鸿联公司),但深圳鸿联公司开具的是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进行增值税款抵扣73632.9元,连同各类附加税,包括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共8835.95元,应由知音公司承担,并从宽畅公司应付业务款中扣减;其三,知音公司一审诉请宽畅公司支付的所有与万达业务款有关联的合同均应缴纳印花税,且已由宽畅公司代缴,共计2962.09元,均应由宽畅公司承担。综上,宽畅公司应从3080380.53元的万达业务款中扣减坐席费45万元、水电费20922.39元、装修费279840.74元、短信费21099.52元,宽畅公司代知音公司向深圳鸿联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300847.82元、转账手续费40元,增值税、附加税等相应税费82468.85元、印花税2962.09元,剩余922199.74元支付给知音公司。知音公司辩称,一、因隆庆街4号房屋被上锁,知音公司自2015年9月起已实际不再且不能继续使用坐席,不应负担9月、10月的坐席费和水电费。二、《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同》没有扣减装修费的约定,宽畅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装修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其扣减主张无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即便宽畅公司对经营场所进行过装修,根据双方合作模式,该笔费用亦应由宽畅公司自行承担。三、宽畅公司上诉所称短信费,依据的是与万达公司签署的合同,由万达公司支付,知音公司不属于上述协议一方主体,其权利义务与知音公司无关。且上述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类债权,无法适用法定抵销。四、关于增值税等税费问题,知音公司认为,宽畅公司代知音公司支付给深圳鸿联公司1300847.82元,理应由深圳鸿联公司开具相应票据,不应反向知音公司主张。宽畅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税金,但无法证明上述税金与知音公司有关,更无法说明哪些具体数额系因知音公司产生。在涉案业务中,宽畅公司代知音公司缴纳印花税,应是每月缴纳,但宽畅公司提供的是2015年12月的印花税发票,未将需要知音公司负担的部分标注,知音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知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宽畅公司向知音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080380.53元及利息15408.05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3080380.5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2016年1月);2.宽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宽畅公司(甲方)与知音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万达电影院线公司签署了《万达院线电子商务网站技术支持呼叫中心项目合同》,与万达电影城公司签署了《呼叫中心外包服务合同》,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与万达电影院线公司、万达电影城公司签署与上述协议相关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乙方从事上述协议相关的一切事务过程中,乙方将承担一切及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与甲方无关;甲方将上述协议中的收入,减去甲方支付的坐席费用等,扣除相应税费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庭审中,经询,知音公司与宽畅公司均表示该协议系补签,之前双方已开始履行;双方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5年4月起,宽畅公司停止向知音公司支付合作费用。截至2015年12月底,宽畅公司欠付知音公司合作费用共计3080380.53元。2014年1月1日,知音公司与宽畅公司签订《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宽畅公司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4号开发区邮局4层的呼叫中心坐席提供给知音公司使用,知音公司按照900元/月/坐席的标准向宽畅公司支付坐席费用(已包含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办公设备等其他费用),并承担水费、电费、供暖费、制冷费等费用。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包括:知音公司需保障每月最低100个坐席使用量,实际坐席使用数不足100个时亦按照100个坐席支付坐席费用;宽畅公司负责提供工作区域、坐席设备以及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继续实际履行。关于实际履行截止日期,一审庭审中,知音公司提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邮政支局(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由于宽畅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我方房租(地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4号开发区邮局4层房屋),我方于2015年9月1日起对该房屋进行封闭锁门处理。”知音公司另提交其公司员工于2015年9月24日向宽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放商请与邮局沟通开锁事宜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知音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协议实际履行至2015年8月31日止。宽畅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隆庆街4号房屋由其向北京市南区邮电局(后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分公司)租赁后交付知音公司使用,经济开发区邮政支局无权处置该房屋,并提交其与北京市南区邮电局签订的《合作协议》、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佐证。宽畅公司提交《关于解除〈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的通知》,称于2015年11月12日向知音公司邮寄该通知,主张《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至该日,并据此主张扣减2015年6月至10月的坐席费用。知音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一审庭审中,经询,知音公司与宽畅公司均表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系针对不同业务,但在关于坐席使用及扣减坐席费方面具有关联性,且知音公司同意宽畅公司在未支付费用中扣减坐席费。另,双方表示除《合作协议》与《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外尚有其他业务来往,相关业务系一并结算。一审庭审中,宽畅公司提交盖有知音公司公章的水电费确认单四张,金额共计20922.39元,其中2015年6月13日至7月15日金额为11438.73元,7月16日至8月28日金额为8831.25元,8月29日至9月28日金额为429.56元,9月29日至11月3日金额为212.85元。宽畅公司另提交收款人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大兴分公司、金额为20922.39元、记载用途为代垫水电费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作为佐证。宽畅公司对水电费确认单真实性及付款回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宽畅公司提交知音公司2014年3月31日资产清产核资报告,报告载明“支付宽畅装修费及设备费用279840.74元”,具体包括“邮局四楼II期改造工程清单”、“邮局四楼装修工程清单”、“设备清单”等。宽畅公司另提交一张收款单位为知音公司、金额为279840.74元、项目为“信息费”的发票底联作为佐证。对于发票项目为“信息费”而非“装修费”,宽畅公司称系因其公司性质无法开具装修费发票所致。知音公司认可核资报告真实性,但认为宽畅公司扣减该项费用没有依据。知音公司对发票底联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宽畅公司提交其与万达电影城公司签订的《短信发送服务协议》、短信截屏、聊天记录等作为要求扣减短信费21099.52元的依据,知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宽畅公司提交《关于结算支付主体变更的通知》一份,主张系其代知音公司向深圳鸿联公司、北京鸿联泰思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鸿联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依据。通知盖有知音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通知内容为:就宽畅公司向知音公司支付《合作协议》《呼叫中心外包服务合同》款项事宜变更为:宽畅公司将《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知音公司的一切收入(不含短信),扣除相关税费后支付给深圳鸿联公司,将《呼叫中心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的支付知音公司的一切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支付给深圳鸿联公司,并由深圳鸿联公司向宽畅公司开具发票。上述变更从2015年3月1日执行。经询,宽畅公司称该通知始系知音公司实际股东李×以邮件形式发送,后经宽畅公司要求,知音公司出具了盖有公章的原件。宽畅公司另提交《股权认购框架协议》、知音公司章程等佐证李×身份,并通过提交双方来往邮件、申请深圳鸿联公司业务负责人黄×出庭作证,说明三方业务往来及债务代偿相关事宜。知音公司称李×未发送过上述通知,并提交署名为李×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但李×未出庭作证,宽畅公司对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知音公司认为李×不具有代表知音公司的合法资格,不认可该通知真实性,但认可通知所盖公章系其单位公章。知音公司提交通话录音,主张其公司控股股东有关负责人于2015年9月25日与宽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放协商欠付服务费的解决方案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宽畅公司将欠款支付给深圳鸿联公司。宽畅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2015年10月28日、11月19日,宽畅公司向深圳鸿联公司汇款共计1300847.82元。宽畅公司提交金额总计为40元、费用名称为对公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8日、11月19日的客户付费回单,作为要求扣减转账手续费40元的依据。知音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宽畅公司提交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以及工作人员往来邮件截屏等,作为要求扣减印花税2962.69元的依据。知音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宽畅公司提交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关于增值税、附加税的相关规定、通知以及工作人员往来邮件截屏等,作为要求扣减增值税、附加税等相应税费156612.66元的依据。知音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宽畅公司另提交其自行制作的《万达业务对账表》,主张与知音公司在坐席费、短信费、水电费等互负债务方面有相互抵销的合意及具体金额。知音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知音公司与宽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知音公司以宽畅公司名义向第三方提供呼叫中心服务,宽畅公司将第三方支付的服务费减去其支出的坐席费用等,并扣除相应税费后再支付给知音公司。现双方认可第三方支付给宽畅公司而宽畅公司未支付给知音公司的服务费共计为3080380.53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上述服务费中,宽畅公司可以扣减的费用项目及具体数额。鉴于知音公司与宽畅公司均认可双方除《合作协议》与《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外尚有其他业务来往,且相关业务系一并结算,存在互付债务抵销,而根据宽畅公司提交的知音公司员工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内容,双方对宽畅公司应支付知音公司的服务费与知音公司应支付宽畅公司的坐席费、水电费、短信费等费用存在相互抵销的合意,知音公司认可该邮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宽畅公司可以扣减的相关费用及税费,首先是基于《合作协议》约定或与履行《合作协议》存在必要关联的费用,其次是双方存在债务抵销合意的费用。现宽畅公司主张扣减的项目和金额为:坐席费45万元,水电费20922.39元,装修费279840.74元,短信费21099.52元,宽畅公司代知音公司向深圳鸿联公司、北京鸿联公司支付劳务费1300847.82元,转账手续费40元,增值税、附加税等相应税费156612.66元,印花税2962.69元。该院分别论述如下:1.关于坐席费,《合作协议》约定宽畅公司可以扣减,双方亦存在抵销合意。就坐席费计算标准,《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知音公司按照900元/月/坐席的标准向宽畅公司支付坐席费用,知音公司需保障每月最低100个坐席使用量,实际坐席使用数不足100个时亦按照100个坐席支付坐席费用。因此,宽畅公司主张按每月9万元标准扣减坐席费符合双方约定。知音公司提交双方有关负责人的通话记录等,主张双方经协商同意降低坐席费标准,但通话记录显示双方就相关事项仍在协商阶段,未产生确定合意,故该院对知音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就坐席费计算期间,结合知音公司提交的经济开发区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双方负责人通话记录以及宽畅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确认单显示,2015年9月后水电费金额明显减少的事实,可以确认自2015年9月起知音公司不再实际使用隆庆街4号房屋,故扣减坐席费的合理期间应为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对于宽畅公司认为2015年9月、10月该房屋仍有水电费发生可推断知音公司仍在继续使用该房屋的主张,鉴于《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中有“若甲方与其他家公司共同租赁乙方职场的情况”下相关费用的分摊比例、配套设施的使用方案等内容,不能排除该房屋仍有其他人共同使用的可能。关于宽畅公司认为经济开发区邮政支局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置的意见,该院认为无论对房屋进行封闭处置的主体是否具有正当权利,现宽畅公司客观上未能保障知音公司正常使用坐席所在场所,故知音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坐席费用。因此该院对宽畅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宽畅公司可以扣减的坐席费用为27万元。2.关于水电费,双方具有债务抵销合意。对于计算期间,《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知音公司在使用隆庆街4号房屋期间应承担水费、电费、供暖费、制冷费等费用。鉴于该院已认定知音公司自2015年9月起不再实际使用该房屋,故知音公司只需承担截至2015年8月的水电费。根据宽畅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确认单金额,其可以扣减的水电费为20269.98元。3.关于装修费,不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扣减费用,双方对此亦不存在债务抵销合意。另,《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未约定有关场所装修的相关条款,但约定了由宽畅公司负责提供工作区域、坐席设备以及日常管理和维护。宽畅公司虽提交资产清产核资报告、发票底联等相关证据,但均未能证明该笔费用支出与《合作协议》存在内在关联,故对宽畅公司要求扣减装修费279840.74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短信费,虽然双方对此存在债务抵销合意,但宽畅公司主张按照其与万达电影城公司签订的《短信发送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与知音公司之间的短信费用,该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宽畅公司亦未证明其与知音公司在既往费用结算中以此标准结算短信费,故现要求以此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应扣减的短信费金额,不具有合理性。在短信费计算标准不明的情况下,短信费客观上无法进行抵销,故对宽畅公司要求扣减短信费21099.52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5.关于宽畅公司代知音公司向深圳鸿联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该院认为,关键在于判断知音公司与宽畅公司是否形成由宽畅公司向第三人履行的合意。首先,关于知音公司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宽畅公司提交《关于结算支付主体变更的通知》,作为其按照知音公司指示向第三人履行的主要依据。在形式上,该份通知显示系知音公司出具,盖有知音公司公章,知音公司亦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在内容上,通知中载明知音公司要求宽畅公司将《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知音公司的一切收入(不含短信),扣除相关税费后支付给深圳鸿联公司,将《呼叫中心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的支付知音公司的一切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支付给深圳鸿联公司。因此,通知指向确定的第三人,亦明确了履行义务的合同依据,虽未载明具体履行数额,但写明了履行数额的计算方式,通知的内容确定、具体、完整。关于出具通知的人员,根据宽畅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及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可认定系知音公司实际股东李×,知音公司虽提交署名为李×的书面证言予以否认,但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该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关于知音公司认为李×不具有代表知音公司的合法资格,该院认为,根据2015年2月知音公司章程记载,直至本案审理期间,知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薛玉翔,而根据《股权认购框架协议》记载,薛玉翔系代李×持有知音公司股份,李×系知音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而宽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放作为知音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一,对此亦知情。因此,李×虽非知音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宽畅公司认为其可以代表知音公司发送通知具有合理性。综上,从形式、内容、主体三个方面考量,知音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指示宽畅公司向第三人深圳鸿联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成立。关于知音公司提交通话录音,认为2015年9月25日其公司控股股东代表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宽畅公司将欠款支付给第三人的主张,该院认为,上述通话录音不足以构成对知音公司意思表示的撤销。通话为知音公司与宽畅公司就欠付服务费、坐席费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代偿等诸多事项拟定解决方案的口头协商过程,其中向第三人代偿问题与其他事项相交织,且前后表述不统一,可以看出双方就此仍在交涉,尚未形成统一稳定的意思表示;另,知音公司有关人员在通话结束前表示就口头协商事项需签订书面协议予以明确方产生法律效力,现知音公司并未提交有关的书面材料,因此其主张以协商过程中的口头表示否定其书面通知效力,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宽畅公司的意思表示,宽畅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19日向深圳鸿联公司汇款共计1300847.82元,以实际行为表明代偿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该院认为,知音公司与宽畅公司就宽畅公司代知音公司向第三人深圳鸿联公司履行债务一事形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宽畅公司据此要求在其欠付的服务费中扣除1300847.82元,该院予以支持。6.关于转账手续费,系宽畅公司应知音公司要求向第三人履行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知音公司负担,故宽畅公司要求扣减手续费40元的要求,该院予以支持。7.关于印花税、增值税以及附加税,《合作协议》约定宽畅公司可以在服务费中扣减相关税款,双方业务往来邮件及附件显示双方结算时确有扣减税金的项目。该院认为,虽然宽畅公司要求扣减相关税金具有合同依据,但根据其提交的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宽畅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若干税金,不能证明所缴纳税金系其履行与知音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的必要支出,也不能证明其缴纳税金与知音公司或《合作协议》具有关联性,故该院对于宽畅公司要求在欠付服务费中扣减印花税2962.69元,扣减增值税、附加税等相应税费共计156612.6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宽畅公司在欠付服务费中可扣减的费用项目和金额为:坐席费27万元,水电费20269.98元,代知音公司向深圳鸿联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300847.82元,转账手续费40元。在欠付服务费总额3080380.53元中扣减上述费用后,宽畅公司仍需向知音公司支付服务费1489223.35元。故对知音公司要求宽畅公司支付拖欠服务费1489223.3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知音公司要求宽畅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3080380.5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2016年1月)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关于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截至2015年12月,宽畅公司欠付知音公司服务费3080380.53元虽系事实,但对于宽畅公司可以在上述欠付服务费中扣减的费用项目和金额,直至本案审理期间双方仍存在争议。故在应付款项金额未定的情况下,宽畅公司未向知音公司支付欠付服务费并无主观故意,综上,对于知音公司要求宽畅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3080380.5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2016年1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宽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知音公司服务费1489223.35元;2.驳回知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宽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8月24日知音公司拍摄的照片,证明知音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搬离了隆庆街4号房屋;证据2.2016年3月23日经济开发区邮政支局出具给知音公司的证明,证明邮局是出于物业安全的角度于2015年9月1日对隆庆街4号房屋锁门,并非宽畅公司未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证据3.深圳鸿联公司给宽畅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深圳鸿联公司开具的不是增值税发票,不能进行税务抵扣;证据4.2013年11月15日北京市南区邮电局与宽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协议附件招揽业务收入确认单,证明宽畅公司是不欠付邮局房屋使用费的。知音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裁判论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二审审理期间,知音公司对于从服务费中扣除21099.52元短信费无异议;宽畅公司不再就印花税向知音公司主张权利。宽畅公司、知音公司确认,2015年9月以前,知音公司已经搬离隆庆街4号房屋,不再继续使用坐席。2015年9月24日,知音公司工作人员与宽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放以电话通话的方式协商重新使用隆庆街4号房屋,徐放同意知音公司搬回,并称其就重新开锁事宜与邮政局领导进行沟通。知音公司认可收到宽畅公司提供的金额为279840.74元的发票,但未能就发票对应合同或者交易进行说明。另,二审审理期间,知音公司同意就宽畅公司向深圳鸿联公司支付1300847.82元款项向宽畅公司开具增值税及附加税发票,但宽畅公司称其根据知音公司的指示向深圳鸿联公司付款时,为了完成付款和开具发票,与深圳鸿联公司另行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深圳鸿联公司已就1300847.82元开具了发票,同一笔付款不能开出两笔发票,故即便知音公司向其开具了相应发票,其也无法完成相关税款的抵扣。宽畅公司认为,深圳鸿联公司是劳务输出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无法进行税款抵扣,因宽畅公司是根据知音公司的指示向深圳鸿联公司付款,税款不能抵扣是知音公司要求宽畅公司向深圳鸿联公司付款,并由深圳鸿联公司开具发票所致,故知音公司应当赔偿宽畅公司税款无法抵扣的损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宽畅公司、知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亦与一审期间一致,即坐席费、水电费、装修费、信息费及相关税费是否应当从宽畅公司向知音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中予以扣减,以及扣减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结合一、二审审理情况,对上述费用的扣减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2015年9月、10月坐席费和水电费的扣减问题。宽畅公司、知音公司均认可,因履行《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所涉隆庆街4号房屋的坐席使用协议而产生的坐席费、水电费应从宽畅公司未支付服务费中扣除,但双方对于坐席的使用时间产生争议,宽畅公司上诉主张知音公司虽于2015年9月以前已经搬离服务场所,但未明确通知宽畅公司,故仍应负担2015年9月、10月坐席费、水电费。对此本院认为,《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宽畅公司提供坐席给知音公司使用,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其合同类型与《合同法》分则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相类似,宽畅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参照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坐席服务期限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知音公司继续使用坐席,宽畅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协议继续有效,但期限为不定期。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转为不定期合同后,知音公司作为承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结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对隆庆街4号房屋进行锁门处理的证明和知音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24日其工作人员与宽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放商谈关于开锁、重新使用坐席的录音内容,表明宽畅公司对于知音公司于2015年9月以前已经搬离隆庆街4号房屋的事实是知晓的;而电话录音中,双方就“开锁”一事进行协商,亦表明知音公司在搬离后也无法继续使用坐席,需要与宽畅公司重新协商后方可再次使用坐席。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在《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及《合同法》均未有关于承租人解除合同需提前通知出租人的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知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以实际行动于2015年8月底行使了解除权,且宽畅公司对于知音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是知晓的。宽畅公司主张知音公司从未通知其不再继续使用坐席,《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系由宽畅公司于2015年11月书面通知知音公司解除,本院不予采信。宽畅公司上诉主张知音公司支付坐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宽畅公司主张知音公司自认水电费一节,本院认为,结合一审法院法庭笔录,知音公司对于宽畅公司主张扣减的水电费并未认可,仅是基于双方是关联公司,其同意交纳该部分费用;二审期间,知音公司明确不再同意交纳。知音公司一审期间的陈述,并非对水电费予以自认,本院对宽畅公司要求知音公司支付2015年9月、10月份水电费的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装修费扣减的问题。本案中,宽畅公司提供了知音公司的资产清产核资报告,该报告载明了知音公司欠宽畅公司装修费及设备费用的事实,该报告系知音公司内部文件,且报告内容与宽畅公司提供的关于装修费支出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知音公司认可欠付宽畅公司装修费279840.74元的事实。另,宽畅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员工与知音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亦曾就装修费抵扣问题进行沟通和协商,知音公司并未否认将279840.74元装修费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宽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装修费发生的事实和金额。此外,知音公司认可收到宽畅公司提供的金额为279840.74元的发票,但未就发票对应合同或者交易进行说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情形,宽畅公司主张在服务费中扣除装修费279840.7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装修费的支出与涉案《合作协议》、《呼叫中心项目业务合作协议》不具有关联性,且双方未形成抵销合意,故对宽畅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短信费扣减问题。知音公司对于扣除短信费不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宽畅公司应付知音公司服务费中扣除短信费21099.52元。四、关于税费扣减问题。宽畅公司主张由知音公司负担其因向深圳鸿联公司付款而产生的税款无法抵扣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发票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情况开具,即付款凭证、交易合同与发票上的收款人、付款人、交易金额应当一致,如不一致,则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宽畅公司系根据知音公司的指示向深圳鸿联公司进行付款,真实交易关系发生在宽畅公司与知音公司之间,应当由知音公司履行向宽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而宽畅公司与深圳鸿联公司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故不应当由深圳鸿联公司向宽畅公司开具发票。宽畅公司在明知与深圳鸿联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不及时向知音公司反映问题,要求知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另行与深圳鸿联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虚构本不存在的交易关系,由此产生了税款无法抵扣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系因宽畅公司未依据我国税务及发票管理规定进行交易而产生,并非因知音公司违约造成,宽畅公司不要求知音公司依据真实交易开发相应发票,而是要求知音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税款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宽畅公司放弃向知音公司主张印花税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宽畅公司在应付知音公司服务费中可扣减费用项目及金额为:坐席费27万元,水电费20269.98元,代知音公司付深圳鸿联公司劳务费1300847.82元及转账手续费40元,装修费279840.74元,短信费21099.52元。综上所述,宽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装修费抵销问题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且因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各自主张进行了相应变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发生变化,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1202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宽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北京知音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1188282.47元;三、驳回北京知音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66元,由北京知音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823元,由北京宽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北京知音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26元,由北京宽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丁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