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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5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景锋与郑州市金水区青苹果童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锋,郑州市金水区青苹果童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5320号原告郭景锋,男,汉族。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青苹果童装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08号院瑞景花园小区*号楼*号。经营者成兴宏。委托代理人成兴宏,男,汉族。原告郭景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青苹果童装店(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锋、被告代理人成兴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号,原告通过被告pos机向被告支付童装店货款374569元。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一直没有发货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374569元及孳息30000元(以人民币37456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8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把光大银行交给其他朋友去消费,如有损失应该去找刷卡人要这笔钱或者去找刷卡人要货,与我无关。原告把卡给刷卡人去消费,说是来我公司进货,但我本人和我公司人员互相并不认识,也从来没有见过原告或刷卡人来我国基路公司购货,也没有我公司出具的刷卡小票、收据,购货合同等证据,我也没有收到此货款。原告的光大卡刷卡记录显示是在一个收款人为单丽娟的POS机上刷的卡,刷卡人与单丽娟的丈夫胡二伟又有债务关系。故原告起诉我属于主体不合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2、原告银联查询截图;证据3、司法取证交易明细表;证据4、授权书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5、招商银行特约商户银行卡受理协议;证据6、招商银行特约商户调查表。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本人收款流水一份;证据2、“转账宝”业务特约商户协议书;证据3、证人证言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景锋持有卡号为62×××16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借记卡,2014年10月17日该卡通过POS机进行银联消费,消费金额显示为374569元,收款方为郑州市金水区青苹果童装店。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青苹果童装店,个体经营者成兴宏于2014年6月20日,以该品牌服装店的名义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签订协议,办理银联终端特约客户(POS机使用客户)结算账号为:62×××45,户名为成兴宏,协议约定:实际经营者为郑州市金水区青苹果童装店,商户负责人为成兴宏,店面联系人为单立娟,关联银行卡号为62×××82。2014年6月22日,成兴宏出具授权书,授权单立娟绑定该卡业务。2014年10月17日17点59分,单立娟名下该卡显示收入374569元POS机交易过账。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货款,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景锋主张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青苹果童装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法律关系的存在,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交银联查询交易截图、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故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及孳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可在搜集、完善其证据的基础上,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景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9元,由原告郭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卢圣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