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立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丰,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宝坻区,现住宝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立丰到宝坻区潮阳街道东广林木村王某的租住处,帮助王某用电脑下载游戏,后王某有事离开,张立丰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该屋大衣柜内的4200元人民币盗窃走。案发后,被盗人民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曹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立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张立丰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