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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喜华与段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华,段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870号原告:刘喜华,女,1959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段炼,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府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喜华诉被告段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段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喜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段炼驾驶赣D×××××小轿车沿上吉线由西往东方面行驶至149KM+200M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住吉安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由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段炼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400元现金并垫付医疗费1005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已保险,发生时证件齐全,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就非医保医疗费用,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愿意按15%比例核算非医保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属实,但保险公司仅在被告段炼证件齐全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已年满57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在误工费;原���伤情恢复良好,出院后即有自理能力,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且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据实核算,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10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不予负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该证据经原告庭后提交相应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相应原件,庭审中被告段炼对本案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明书,该出院记录与疾病证明书经原告庭后向诊疗机构加盖印章确认复印属实,且能与被告段炼提交相应住院费发票、门诊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生活护理收款收据专用单,原告因伤需护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收款收据专用单出具单位为福建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而原告受伤及住院地均为吉安,雇请远在福建的护理服务公司员工赴吉安护理不具有理性,原告也未申请相应护理人员出庭作证,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应护理费本院将按同行业一般护理费标准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张,该3份交通票据系正规的交通费发票,所示时间在原告受伤治疗期,且往返地点能与原告的居住地及住院、门诊治疗���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前检查票据,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吉安县交警大队浬田中队委托有专门鉴定资质的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虽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改变,但其关于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其关于营养期鉴定结论未经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鉴定结论中关于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予以采信。相应鉴定费发票及鉴定前检查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系因确定原告伤情而发生,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往返于吉安至浬田的交通费票据、往返于吉安至南昌的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定额交通发票、用餐收款收据及快递单据,结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赴南昌进行重新鉴定的事实,本院对乘车日期为2017年3月7日吉安至南昌的汽车票2张、南昌至吉安的火车票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4张交通费发票予以采信;日期为2017年3月3日吉安中心车站至浬田的交通费票据及日期为2017年3月6日的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乘车日期与原告就医及鉴定日期均不相符,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通用定额发票无乘车日期及往返地,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EMS邮寄单据所示内容与本院组织重新鉴定事宜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法定的票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因赴南昌���新鉴定产生往返于浬田至吉安的交通费、在南昌市的出租车费用及午餐费用,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6、被告段炼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该组证据被告段炼庭后补充提交了相应原件,相应票据均为正规的医疗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门诊收费票据中名字“刘徐华”经门诊医师确认为“刘喜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可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段炼驾驶赣D×××××小轿车沿上吉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49KM+200M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喜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住吉安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费共计10053.06元,出院诊断为:1、右坐骨支骨折;2、头皮血肿;3、脑震荡;4、颈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若干。原告伤情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后续康复治疗费3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前检查费75元及鉴定费1200元。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302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自损伤之日起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39元。为配合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伙食费及邮寄费若干。事故发生后,被告段炼向原告给付现金400元,其中200元用于支付救护车施救费。此外,被告段炼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53.06元。事故车辆赣D×××××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段炼持有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庭审中,被告段炼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15%比例核算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被告段炼驾驶赣D×××××号小汽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段炼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喜华在本案中的各项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应包括原告在吉安中心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住院治疗费用及救护车施救费用。原告称给付了200元的救护车施救费用,被告段炼亦确认确实有救护车到事故现场施救,原告该述称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给付救护车施救费200元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10253.0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自损伤之日起的营养期60天,本院按20元/天,核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30日,本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868元,以122.93元/天的标准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687.9元(30天×122.93元/天);5、交通费、伙食费及邮寄费,原告因伤治疗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仅提供了金额为30元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距离及治疗时间,酌定原告的因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配合重新鉴定赴南昌产生必��的交通费、伙食费、邮寄费属实,本院确认原告及其同行人员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往返吉安至浬田间的交通费用为28元(7元/人次×2次×2人)、往返吉安至南昌间的交通费依据火车票及汽车票核定为185元、在南昌必要的出租车费用酌定为60元,合计273元。原告及同行人员因重新鉴定在南昌就餐属实,本院参照2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核定重新鉴定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邮寄费15元;以上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邮寄费共计528元。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前检查费75元,合计1275元,以上损失共计18943.96元。原告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具备劳动收入能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其存在相应误工损失,其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炼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15%比例核算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医疗费中仅住院治疗费中包含药品费用,故本院确认按原告住院医疗费用9360.06元为基数,核算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为140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49.0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87.9元、交通费、邮寄费、伙食补助费528元,合计16264.96元;被告段炼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疗费)1404元、鉴定费用(含鉴定前检查费)1275元,合计2679元。被告段炼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53.06元及支付现金4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核减被告段炼应向原告赔偿的2679元,尚应得回7774.0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赔付款中直接向被告段炼支付。因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39元,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段炼负担,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段炼支付的7774.06元中直接扣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8490.9元,应向段炼支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623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喜华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8490.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段炼支付医疗费6235.06元;三、驳回原告刘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段炼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欧阳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