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审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黄日胜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黄日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406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斌,系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伟祥,系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黄日胜,男,成年,村民。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3]266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巡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黄日胜未经批准,于2013年3月起在平潭镇XX村委下XXX小组地段占地动工建房,面积198M2,至今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破坏耕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3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并将土地归还给原村集体。”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书面向其告知了权利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在案证据未能证实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被申请执行人黄日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再查申请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被申请执行人黄日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3]2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载明被处罚人的身份信息,但该处罚决定中只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和地址,并无其他身份信息,故无法确定具体的被申请执行人,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补充被申请执行人的详细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补充。申请执行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情况。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3]2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惠州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或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于2014年1月29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3]266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黄国胜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云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