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2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牧昌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张广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牧昌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张广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919号原告:四川牧昌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武,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华,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广春,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牧昌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张广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牧昌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武、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张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牧昌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四川牧昌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2016年4月6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广春连带返还原告工程款37万元,并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参与竞标的方式于2016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被告公司不具备工程建设施工资质,于是被告张广春又挂靠四川益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办合同》。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原告公司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了新厂房的工程款115万元以及电力工程款17万元至被告张广春的账户。然而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履行签订的合同内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对账并退回工程款。被告张广春将部分钱款转付给了四川益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退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广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总计37万元。被告张广春对该下欠的金额认同且承诺了还款期限。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系张广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然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广春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原、被告双方还有工程围墙的账没有结算,只要把这个账算清楚,该支付原告的钱款就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广春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电力工程建设合同》、收条两张、四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交易明细单、《协议》、围墙收款单及银行转款电子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被告公司本身不具备工程建设施工资质,被告张广春挂靠于四川省益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建设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内容、工程造价及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张广春支付电力工程预付款1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4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5万元,一次15万元、一次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条两张。然而原告支付钱款后,被告公司和被告张广春并没有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履行《电力设施施工合同》。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遂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37万元。即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广春归还原告新厂房主题工程款22万元,分别于2016年9月25日归还5万元、2016年9月30日归还5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6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6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新厂房电力安装工程款15万元,总计归还原告工程款37万元。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电力工程建设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挂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支付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37万元工程款,双方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时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庭审中辩称的围墙工程结算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张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四川牧昌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3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2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牧昌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5945元。由被告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张广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古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