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杉,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李杉分别伙同陈某某、黎某某(二人已判刑)在重庆市璧山城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涉案财物价值155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杉伙同黎某某、陈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宏康浩宇小区后门路边,采取用铁签开车门的方式,将王某某车牌为渝XXXX**号长安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导航仪一部。经鉴定,被盗导航仪价值250元。2、2015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杉伙同陈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青柳四路安置房1栋8单元楼下,采取用螺丝刀开车门的方式,将罗某某车牌为渝XXXX**号长安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加油卡一张,盗刷卡内现金200余元。3、2015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杉伙同陈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工业路旁,采取用铁签开车门的方式,将李某某车牌为渝XXXX**号长安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中控台上DVD一部。经鉴定,被盗DVD价值700元。4、2015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杉伙同黎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山水岸时代家具城对面停车场内,采取用铁签开车门的方式,将谷某某车牌为渝XXXX**号长安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凯立德牌导航仪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5、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杉伙同黎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瀛家天下帝逸城小区附近路边,采取用铁签开车门的方式,将梁某某车牌为渝XXXX**号长安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导航仪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陈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志明、梁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杉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杉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杉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杉的盗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公安机关从黎某某处扣押了其盗窃的四部导航仪。2、陈某某赔偿了罗某某经济损失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杉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杉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映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