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乌日根白乙拉与宋彦春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日根白乙拉,宋彦春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539号原告:乌日根白乙拉,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宋彦春(又叫宋小春),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乌日根白乙拉与被告宋彦春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日根白乙拉,被告宋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日根白乙拉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草牧场承包费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每年承包费为30000元,被告即时给付原告承包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同年8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20000欠据,约定10月20日前付清,但此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18000至今未付。被告宋晓春承认原告乌日根白乙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乌日根白乙拉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淑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