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朱旭荣与王丛富、朱学红刘元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旭荣,王丛富,朱学红,刘元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旭荣,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丛富,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红,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审被告:刘元良,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上诉人朱旭荣因与被上诉人王丛富、朱学红,原审被告刘元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6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旭荣,被上诉人王丛富、朱学红,原审被告刘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旭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工资19231.12元(材料转运费9731.12元,管水工资7600元,杂工工资1900元),误工费10000元,开车油费7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应支付上诉人材料转运费43701.12元,2015年12月17日领取了33970元,余9731.12元未支付。被上诉人未支付管水工资7600元,杂工工资1900元。被上诉人王丛富辩称,其负责对口部门的资金协调,具体做工是朱学红在管理,其没有经手实际管理。被上诉人朱学红辩称,王丛富、朱学红、刘元良三人系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王丛富让我们将账对好后报上去以便拨款。后与朱旭荣对好账支付后,朱旭荣出具领条,其余费用不清楚。原审被告刘元良述称,工程支出是朱学红在负责,王丛富按工资花名册将劳务款付给了朱学红。朱旭荣是在工地上管水,具体是怎么商谈的就要看合同内容怎样约定。朱旭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丛富、朱学红、刘元良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9231.12元(其中材料工资9731.12元,管水工资7600元,杂工工资1900元);2.诉讼费用由王丛富、朱学红、刘元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朱旭荣与王丛富、朱学红、刘元良系同村村民又有亲戚关系,朱旭荣在一审三被告承包的金江村世外梨园工程中务工。因一审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朱旭荣在一审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成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工程完工后,王丛富按照朱学红上报的花名册将从事务工人员的劳务工资全部交由朱学红支付,朱旭荣与朱学红对账后在朱学红处领取了33970元的劳务工资并出具了领条,后朱旭荣以未领完劳务工资为由请求依法判令一审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9231.12元(其中材料工资9731.12元,管水工资7600元,杂工工资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朱旭荣主张的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旭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旭荣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朱旭荣提交,证明人为刘元良、刘元海、王洪翠、代元富、刘维海的证明五份,拟证明朱旭荣在工地上管水的事实。被上诉人朱学红质证:代元富是朱旭荣亲戚,对此份证明不予认可;刘元良是本案当事人,对其所作证明不予认可;其余几个人不认识,不发表意见;刘元海是在工地上管水,但没有让朱旭荣管过水。被上诉人王丛富质证意见与朱学红一致。原审被告刘元良质证:五份证明均予认可。刘元海是负责一个小队的管水,但本案工程上的管水是另一回事,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后找人管水时就找了朱旭荣。本院认证:五份证明中刘元良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证据提交不予认可,但该证明内容结合刘元良的质证意见,本院将证明内容作为刘元良陈述予以处理;王洪翠、代元富的证明,其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刘元海、刘维海的证明,因上诉人已申请其为证人出庭,以出庭证言为准。被上诉人朱学红提交,刘元良2015年12月21日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报款项的时候账本上没有朱旭荣管水钱这一项。上诉人朱旭荣质证:认可真实性。被上诉人王丛富质证:不清楚。原审被告刘元良质证:三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刘元海是总管水,朱旭荣是工地管水。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刘元海管水工资,与本案朱旭荣无关,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刘元良提交,来源于县农业局的世外梨园基地建设决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工程的基本情况。上诉人朱旭荣质证:三性认可;被上诉人王丛富、朱学红质证:该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无关联;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对“世外桃园”基地建设的投资决算情况,与本案朱旭荣主张劳务费无关联,不予采信。上诉人朱旭荣申请的证人刘元海、刘维海、王海全出庭作证,拟证明朱旭荣在工地管水的事实。王丛富、朱学红质证:不清楚;刘元良质证:朱旭荣在工地管水的事情属实;本院认证:刘元海、刘维海所述能够证明朱旭荣在工地管水的事实。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王丛富、朱学红、刘元良三人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一、工程完工朱旭荣与朱学红对账后在朱学红处领取了33970元的劳务工资并出具领条,上诉人朱旭荣起诉请求另支付劳务工资19231.12元(其中材料工资9731.12元,管水工资7600元,杂工工资1900元),其中材料工资9731.12元、杂工工资19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误工费10000元、开车油费700元,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三、关于管水的事实,被上诉人朱学红虽否认雇佣上诉人管水,但二审中出庭的证人刘元海、刘维海的证言能证明朱旭荣在工地管水的事实且原审被告刘元良认可朱旭荣管水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管水的时间,上诉人朱旭荣主张管水时间为76天,证人刘元海管水时间为35天,因证人刘元海管水与上诉人管水系上下游关系,且朱旭荣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时间为76天,因此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确定朱旭荣管水时间为35天;关于管水工资,上诉人称系与朱学红口头约定100元/天,但朱学红否认雇佣上诉人管水事实,王丛富、刘元良亦不清楚管水工资,但经本院查明雇佣上诉人朱旭荣管水事实能够得以证实,因此本院结合民事证据优势原则认可朱旭荣管水工资100元/天的主张;关于赔偿主体,王丛富、朱学红、刘元良三人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朱旭荣未将刘元良列为被上诉人,但朱旭荣上诉请求与起诉请求请求并未减少,王丛富、朱学红支付朱旭荣3500元后,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旭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6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朱学红、王丛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朱旭荣劳务费(管水工资)3500元;三、驳回朱旭荣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朱旭荣负担500元,朱学红、王丛富负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卉佳审判员 杨君志审判员 王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怡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