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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鲜军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鲜军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柴某某,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委托代理人陈艳,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鲜军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2016年11月2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治安三大队民警抓获,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军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春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军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鲜军虎与被害人柴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诚信大厦”负一层的“动感海鲜烧烤吧”酒吧内因琐事发生争执,鲜军虎让柴某某归还其为柴购买化妆品所花费的218元钱,为此鲜军虎将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拿出来并以语言相威胁,让柴某某还钱,见柴某某默不作声,鲜军虎遂持菜刀朝柴某某头面部、背部及双手连砍数刀,致柴某某左眼损伤,现其左眼上睑下垂,左眼光感,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同时致柴某某右肩背部、双手多处损伤及右手第3、4掌骨骨折、头状骨骨折、钩骨骨折,现其右手食中环小指活动略受限,右肩背部及双手遗留疤痕累计达46.8cm,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作案后,被告人鲜军虎逃离现场并将菜刀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军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军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柴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鲜军虎的刑事责任;2、因被告人鲜军虎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53957.33元、陪护费3373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26017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2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88827.33元。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柴某某的诉称一致。同时提供了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住宿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陪护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鲜军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误工费、住宿费太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鲜军虎与被害人柴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诚信大厦”负一层的“动感海鲜烧烤吧”酒吧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鲜军虎让柴某某归还之前其为柴某某购买化妆品所花费的218元钱,见柴某某不还,被告人鲜军虎遂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柴某某头面部、背部及双手连砍数刀,将柴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柴某某左眼上睑全层裂伤,左侧眼球破裂,左眼内容物脱出,左眼巩膜裂伤,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行“左眼眼球破裂探查修复术+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及“眼玻璃体切割+玻璃体腔内曲安奈德药物注射+视网膜黄斑前膜剥脱+硅油填充术”治疗,现左眼上睑下垂,左眼光感,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右肩背部及双手多处皮肤裂伤,三角肌、冈下肌、大圆肌、背阔肌部分断裂,右肩胛下动脉、肩胛下神经断裂;左手食指伸直及固有伸指肌腱及固有伸指肌腱、中指伸指肌腱、环指伸指肌腱多段断裂,左桡神经浅支断裂;右手食指伸直及固有伸指肌腱及固有伸指肌腱、中指伸指肌腱、环指伸指肌腱、小指伸指肌腱及固有伸指肌腱、右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右尺桡神经浅支断裂,右手第3、4掌骨骨折、头状骨骨折、钩骨骨折;行“右肩部外部清创术、双手外伤清创术、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治疗,现右手食指中环小指活动略受限,右肩背部及双手遗留疤痕累计达46.8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查证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957.33元、护理费3373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13613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20元、住宿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鲜军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住宿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陪护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军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柴某某因被告人鲜军虎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鲜军虎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鲜军虎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的误工费太高的意见,经本院核实,该误工费数额过高,故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鲜军虎辩称住宿费太高的意见,经本院核实,该费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鲜军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鲜军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鲜军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6423.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亚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