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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文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舒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修水县欧景名城工地,用钢管将杨某1打伤致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修水县欧景名城工地因使用吊机的事情,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用钢管在杨某1额头打了一棍,当场将杨某1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208500元。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2016年9月9日下午3时许,我在修水县欧景名城工地搭钢管,因使用吊机的事情,与我发生冲突,李某某用钢管在我额头上打了一棍,我当场被打倒在地。2、证人樊某某、卢某、周某、文某、胡某、郑某、阮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9日下午3时许,我们在修水县欧景名城工地上,因使用吊机的事情,李某某与杨某1发生冲突,李某某用钢管在杨某1额头上打了一棍,杨某1倒在地上。后来,被我们拖开了。3、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4、(修)公(刑)鉴(活检)字[2016]4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修方司[2016]临签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证实:打伤被害人杨某1的人是被告人李某某。7、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8、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于1977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修水县。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208500元。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