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春与邵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及湖南呈祥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邵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陈碧波,杨珍荣,陈柳伊,湖南呈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雷祖路678号。法定代表人申明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珍荣,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邵东县。原审第三人陈柳伊,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邵东县。原审第三人陈碧波,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审第三人湖南呈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衡宝路39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陈碧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邵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邵东质监局)核准原审第三人湖南呈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呈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林,被上诉人邵东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原审第三人湖南呈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湖南呈祥公司经被告邵东质监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陈碧波,股东陈碧波、张春、杨珍荣分别占公司股份的51%、40%、9%。2014年4月14日,湖南呈祥公司向邵东质监局提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湖南呈祥公司章程(修订)、由杨珍荣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新股东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材料。邵东质监局对湖南呈祥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于同日作出核准股东变更登记决定,将公司股东杨珍荣变更为陈柳伊。原告张春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张春的申请,就湖南呈祥公司向邵东县质监局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湖南呈祥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张春”的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湖南呈祥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张春”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春”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登记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是: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公司加盖公章);3、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5、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6、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根据上述规定,登记主管机关的职责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被告邵东质监局在对湖南呈祥公司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所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予以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张春要求撤销被告邵东质监局于2014年4月14日对湖南呈祥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并恢复原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的证据,不能以此否认被告在变更登记时已尽审查义务或以此认为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而主张撤销,但原告可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春上诉提出:1、一审第二次开庭的审判长与裁判文书注明的审判长不一致,违背了审理者裁判和负责原则,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邵东质监局在为原审第三人湖南呈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未向利害关系人张春履行告知义务,亦未对股东会决议上“张春”的签名进行严格审查,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但又判决“原告可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前后矛盾;3、一审没有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参照《企业登记程序》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东质监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认真审查了原审第三人湖南呈祥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资料,尽到了审查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审查时无需通知上诉人,在湖南呈祥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资料符合法定的办理条件时,被上诉人为湖南呈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合法,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湖南呈祥公司述称: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湖南呈祥公司除上诉人张春之外,其他签名的股东占有的股权超过50%,即使无张春的签名,该股东会决议也是有效的;2、张春系委托他人签名,湖南呈祥公司向被上诉人邵东质监局提供的资料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经依法审查后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珍荣、陈柳伊及陈碧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程序及被上诉人邵东质监局核准原审第三人湖南呈祥公司变更登记是否合法。本案中,一审第二次开庭将审判长黄雁变更为唐胜,但未有变更手续,在开庭中未将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告知当事人,且裁判文书载明的审判长依然是变更前的黄雁,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