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民初第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纪宝成与纪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宝成,纪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4791号原告:纪宝成,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纪凤林,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纪宝成与被告纪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宝成、被告纪凤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宝成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纪凤林立即偿还原告纪宝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370元以及3370元本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农历2013年4月7日),被告纪凤林向原告纪宝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为此,被告纪凤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纪宝成现金人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利息2分)纪凤林2013.历力4.7日”。借款后,被告纪凤林于2014年4月13日(农历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没有支付。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纪凤林辩称:借款和利息约定均属实,但支付的15000元系支付的本金,且截至该日的利息也全部支付完毕。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6日(农历2013年4月7日),被告纪凤林向原告纪宝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纪凤林于2014年4月13日(农历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各自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告主张借款后已经按期将利息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农历2014年3月14日)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纪凤林于2013年5月16日(农历2013年4月7日)向原告纪宝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截至2014年4月13日(给付人民币15000元的时间)已产生利息3370元,即15000元中支付了利息3370元、本金11630元,截至2014年4月13日下欠借款本金337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纪凤林偿还原告纪宝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370元以及3370元本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纪凤林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