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激宇与王开阳、陈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激宇,王开阳,陈梦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392号原告:雷激宇,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枫,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阳,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陈梦慧,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雷激宇与被告王开阳、陈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激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阳、陈梦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激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开阳、陈梦慧返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诉讼过程中,雷激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开阳、陈梦慧返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王开阳与陈梦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王开阳向雷激宇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王开阳出具了借条。后雷激宇多次催讨无效,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开阳、陈梦慧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核,原告雷激宇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王开阳于2014年3月6日向雷激宇借款10万元,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激宇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开阳与陈梦慧是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开阳与陈梦慧于2009年11月16日领取《结婚证》。王开阳于2014年3月6日向雷激宇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雷激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王开阳2014.3.6”。后雷激宇催讨无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开阳向原告雷激宇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二、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雷激宇要求被告王开阳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王开阳与陈梦慧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开阳与陈梦慧不能举证证明原告雷激宇知道双方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清偿原则偿还,被告陈梦慧应当与被告王开阳共同承担偿还此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雷激宇要求被告王开阳、陈梦慧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开阳、陈梦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激宇借款10万元,并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开阳、陈梦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吴新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桂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