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亚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亚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858号原告:河南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中心商务区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55692417XU。法定代表人:郭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亚辉,男,1986年6月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河南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亚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亚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仅支付首次房款11万元,下欠16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已满三个月有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马亚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马亚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河南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马亚辉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通快递邮寄单及信息查询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以及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河南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亚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夏邑县建设路富饶春城9栋2单元8层801号商品房一套,被告首付房款11万元,下余房款16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该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3月12日经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6万元,原告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2016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马亚辉拖欠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被告马亚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以快递形式邮寄给被告马亚辉,被告马亚辉于2016年9月22日签收。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与被告解除该买卖合同,并已经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异议,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异议期间,被告自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已超过三个月,被告在此期间又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亚辉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马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