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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徐彬与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高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彬,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高维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373号原告:徐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爱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维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彬与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高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被告高维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高维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高维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高维东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原告按二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号。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该案涉嫌虚假民事诉讼,原告仅凭收据起诉,不能提供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有效证据佐证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无法无据,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原股东高维东、高权诉被告新股东阮树炎等十一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正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本案中原告债权属于此案双方争议的确认之诉款项中,该款项是否由被告支付必须以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被告高维东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高维东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彬出具收据,该收据内容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收据侧面由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会计张启萍写明“月息2.5分,半年结算本息。”同日,原告徐彬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于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维东账户名下。后原告徐彬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徐彬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维东账户,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含有借条内容的收据并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二、原告主张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四、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五、该借款如何承担,该借款是否应由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维东共同偿还;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彬出具借据,原告徐彬通过第三方银行转账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于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号,借据时间与转账时间相吻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徐彬起诉涉嫌虚假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徐彬2014年1月21日出借500000元给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会计在收据反面注明“半年结算本息”。即2014年7月21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徐彬与雷德宏、王桂银等人于2014年中秋节、2015年元月份、2016年下半年分别向高维东和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催讨。因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故原告徐彬对被告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被告高维东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中止诉讼,是指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受诉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具体到本案来讲,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因原股东高维东、高权诉被告新股东阮树炎等十一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正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本案中原告债权属于此案双方争议的确认之诉款项中,该款项是否由被告支付必须以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原告徐彬所持有的借据加盖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公司的印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代表法人意志,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徐彬有权向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主张,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内部纷争不能阻却原告徐彬向其主张债权权利,故本案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对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会计在收据侧面注明月息2.5分,按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24%未超过36%,其利率约定属自然债务区域,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接受,借款人不支付的,出借人无权要求支付。故原告徐彬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本院按照法律保护利率24%予以计算。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该借款是否应由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维东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徐彬所持有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据表明,其借款的相对人应为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高维东个人。被告高维东时任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徐彬借给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款项尽管通过被告高维东个人账户,但遂即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彬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印章,该公司会计也注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这一系列行为表明,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可该借款为公司所借,应由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偿还。原告徐彬仅以该借款转入被告高维东个人账户,要求被告高维东与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所借的款项由被告高维东个人使用,同时有悖合同的相对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未涉嫌虚假诉讼,原告徐彬借给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00000元应由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被告高维东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徐彬与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保护。原告徐彬主张被告承担的借款利率,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彬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徐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怡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