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633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之子。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30276N。法定代表人:张可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鸽,系公司职员。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6年6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鲁B×××××号28路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辩称:鲁B×××××号28路公交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是被告车上乘客,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孙某某乘坐被告所有的鲁B×××××号28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刹车致孙某某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海慈医院门诊及401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11597.35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12月1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0-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2015年社平工资计算60天为8829.8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青岛珍珠海岸家政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从事家政行业,月薪3000元,2016年6月25日后工资停发。误工费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74天,误工费17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按照门诊1天住院37天,每天12元计算共45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系青岛市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医疗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有公共汽车上的乘客,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在乘坐过程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天(37天×20元/天)。2、护理费,[2016]法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0-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5年社平工资计算60天为8829.8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2016]法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青岛市居民,故可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29元(40370元/年×17年×10%)。4、误工费,原告虽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已提交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间90天,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5、交通费45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8829.86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68629元;四、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456元;五、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9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87654.86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六、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7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39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41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楚 楠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9×××1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