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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某、米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米某1,李某,米某2,赵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4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1,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2,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某,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米某1、李某、米某2、原审第三人赵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房产系米建经、张玉洁夫妇所有,张玉洁夫妇交纳的购房款,只是当时未办理过户;2、赵某将争议房屋过户到米某1名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赵某表示早已将房屋出售,故其已不是房屋所有权人;3、争议房屋属米建经、张玉洁夫妇遗产,应由上诉人予以继承。米某1、李某、米某2辩称,1、所争议房屋张玉洁无所有权,因而也不属于张玉洁的遗产,所争议房屋系米某1、李某从赵某处购买,并且依法进行了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米某1、李某对所争议房屋有共同所有权,张玉洁无所有权,因此所争议房屋不属于张玉洁的遗产;二、张某所诉张玉洁委托米某2购买房屋的事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米某2既未接受张玉洁的委托,也未收到过张玉洁的购房款,因而张某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赵某述称,赵某的房屋卖给了米某1李某夫妇,也已经办理了房屋登记,赵某已经完全履行了房屋买卖的义务。赵某的房屋从未出售给米建经夫妇,上诉人所诉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确认位于藁城市胜利路二建公司楼4-412房产为张玉洁遗产,并由我继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继承人张玉洁与张某系姐弟关系;与米建经(已去世)为夫妻关系。米建经已于2010年去世,被继承人张玉洁于2015年9月20日去世。米某2与米某1系亲姐弟,系米建经侄女、侄子。从藁城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调取的本案诉争房产信息载明:藁城市���城北校南区)胜利路二建公司楼4-412房产产权登记表载明:“房产证号:藁房权证廉州镇字第××号;所有权人:米某1;共有人及证号李某10××85号;房屋座落:藁城市城北校南区胜利路二建公司楼4-412;产别:私产;幢号001;房号04-0412;所在层次01,建筑面积41.98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产权来源:买卖;附记:此房产为米某1证号10××85、李某证号10××85,共同所有。领证日期:2013年4月23日”。该房屋自2000年开始,由米建经,张玉洁夫妻二人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产即座落于藁城市城北校南区胜利路二建公司楼4-412(房产证号:10××85)一套,所有权人为米某1,共有人及证号为李某10××8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某的姐姐张玉洁于2015年9月20日去世,在张玉洁在世时,该房屋便已过户至米某1、李某名下,其物权登记已发生效力,故该房屋在法律上不属于张玉洁所有。且赵某(原房主)称诉争房产早已出卖给了米某1、李某,只是后来才过户的。张某基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确认诉争房产为张玉洁遗产并由其继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要求确认位于藁城市胜利路二建公司楼4-412房产为张玉洁遗产,并由张某继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张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系张玉洁夫妇购买,该房屋在张玉洁夫妇在世时即已完成过户,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伟代审判员  刘云峰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