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6时05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机动车顺海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交叉口南侧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庞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庞某经秦皇岛市军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事实有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申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6时05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机动车顺海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交叉口南侧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庞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庞某经秦皇岛市军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承担次要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申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报案后被抓获。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申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案后被抓获,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刘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澎 关注公众号“”